谈执行和解中第三人担保效力
在民商事案件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为确保和解协议能够顺利履行,申请执行人往往会要求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人对和解协议进行担保。但时常会出现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内容的情况。此时执行人员能否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呢?这就涉及到执行和解中第三人担保的效力问题。
一、执行和解中的担保的效力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就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从而使原执行程序不再进行的制度。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的处分行为,本质是一种民事合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该条款可以看出,在执行和解过程中,法院执行人员对协议内容并不干涉,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从执行和解的概念和性质上看,充分体现了私法自治精神,并没有法律赋予的强制执行效力。因此,笔者认为基于和解协议达成的第三人担保,自然也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二、执行和解中的担保与执行担保的区别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执行和解中的担保与执行担保是有区别的:第一,从担保内容来看,执行和解中的担保的内容是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进行担保,执行和解是对实现原生效法律文书的灵活处理方式,并没有替代原生效法律文书,而执行担保是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内容的执行进行担保;第二,从被执行人不完全履行义务或不履行义务时的处理方式来看,执行和解中法院只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执行担保是法院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或担保人的财产。
三、既判力的范围不能及于执行和解中的担保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既判力原则上只作用于对立的当事人之间。笔者认为,既判力的范围不能及于执行和解中的担保,即法院不应依职权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行为,担保人对和解协议的内容进行担保,和解协议的内容与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并不一致,其相对应的担保合同也应当依据私法自治原则,并没有法律赋予的强制执行的效力。如果将民事效力扩张至第三人,就剥夺了第三人积极抗辩的权利,扩大了和解协议担保人的义务,违背公平公正的原则。
综上,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一种私法契约,其相对应的从合同担保合同也应当遵循私法自治原则。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如果被执行人恶意延迟履行义务,损害申请执行人权利,可以根据相应情况对被执行人进行处罚,并通过诉讼确定由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还可由被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供执行担保,防止被执行人以和解担保的形式规避执行。
孙著国 许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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