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五条【简易程序审理方式】
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限制。
【解释】本条是对简易程序审理方式的规定。
我国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组织形式,分为合议制和独任制。按照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应当采取合议制的审判方式,即由审判员和陪审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因此无须用合议制,一人独任审判也可以保证审判质量。不过一人独任审判,是一个“审判员”独任审判,而不是书记员独任审判。曾经有的法院连审判员都不派,只派书记员审判,这种做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独任审判是指审判组织的简化,同时也要遵守有关回避的规定。独任审判同样要告知当事人审判员、书记员的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当事人如果提出,应按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的有关规定办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开庭前,书记员查明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没有到庭的,应将情况及时报告审判员,由审判员决定是否需要延期或者中止审理。决定延期或者中止审理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审判员决定如期审理的,书记员宣布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人庭。
开庭后,经双方当事人陈述,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直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制作调解书发给当事人;即时履行完毕,当事人不要求发给调解书的,可将协议记人笔录,不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只是在责任的承担上达不成协议的,开庭审理时可以在双方当事人对事实予以确认的基础上,直接进行法庭辩论。
双方当事人对主要事实陈述不一致,或者庭前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当即开庭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并告知当事人开庭的时间、地点。
此外,简易程序比普通程序在以下程序中还可以简化,简易程序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限制。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规定:“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适用简易程序则不受这个规定的约束。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公开审理案件,可以采用其他方式通知,比如,通过有线广播通知或者让村民委员会传话等,不需发布公告。不受这一条的限制并不是说不要公开审理,公开审理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适用简易程序时也应当遵守该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是法庭调查顺序,包括当事人陈述、证人作证,出示书证等;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是法庭辩论顺序。根据这两条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案件要经过法庭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宣告判决等阶段。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可以不受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的划分以及顺序的限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个阶段有机结合起来,合并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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