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四条【罚款和拘留】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解释】本条是关于适用罚款和拘留措施的规定。
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条对本条第一款作了修改。
为使强制措施的适用更具有适应性,本条对罚款、拘留的幅度以及如何适用拘留措施作了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修改前的本条第一款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有的部门提出,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罚款金额过低不足以起到法律的威慑作用。特别是在执行程序中,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所带来的利益和因此受到的罚款严重不成比例,一些被执行人根本不在乎罚一点点钱。民事诉讼法的罚款标准是十多年前制定的,现已明显偏低,应当提高罚款的数额。
为了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树立司法权威,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将罚款数额提高了十倍。即“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人行为的性质,对诉讼影响的大小,决定罚款数额、拘留的天数。采取强制措施应当适度,只要能达到教育行为人,制止妨害行为的目的即可,应当防止任意使用或者滥用。
对于需要拘留的人,人民法院应当交由公安机关看管,并应随时了解被拘留人的情况,有悔改表现的,可以提前解除拘留。解除拘留的决定应当由人民法院作出,公安机关没有解除拘留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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