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措施
执行措施,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强制被执行人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义务的具体方法和手段。这些措施是执行组织完成执行工作的重要保障,是国家强制力在执行程序中的集中表现。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执行措施时,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
(一)对动产的执行措施对动产的执行措施是指以动产为标的的执行措施。动产主要包括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财产、物品和债权。对动产的执行措施有以下几种:
1查询、冻结、划拨存款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查询是人民法院向银行等金融机构了解被执行人存款情况,其目的是为冻结和划拨做好准备。冻结是人民法院向存有被执行人款项的银行等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准被执行人提取和转移存款。划拨是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在银行等单位的存款强行划到申请执行人和债权人的帐户上。被执行人一经划拨存款,就失去其所有权,生效法律文书就得以执行。查询、冻结和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等单位存款是民事执行措施通常采用的措施。但冻结存款不得重复冻结。内地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的银行等单位查询、冻结和划拨,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人民法院决定查封、冻结、划拨存款的,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拒不协助办理,可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扣留、提取收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对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可以采取扣留、提取的办法进行。被执行人的收入主要是指被执行人的工资、奖金、劳动报酬及非劳动收入等。扣留是指人民法院通知储存有被执行人收入的单位,不准其动用或转移,促使其履行义务。与被执行人收入有关的单位是指被执行人的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等单位。提取是指被执行人的收入被扣留后,如在规定期限内仍不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即可提取该项收入交付执行申请人。但应当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保留生活必需的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的,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3查封、扣押、冻结、拍卖、买卖财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买卖被执行人应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查封是指人民法院用封条就地封存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准任何转移和处理。任何单位和其他人民法院也不得重复查封。扣押是指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的财产转移到一定的场所,不准被执行人对该财产占有、使用和处分。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员对查封、扣押的财产,必须出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未成年公民或不在场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自行承担。被执行人拒绝保管被查封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有关单位和个人保管,其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冻结是指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资产、债权采取的强制措施。冻结的方法、程序、划拨与冻结存款相同,这里不再重复。拍卖是指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的财产,以公平竞争的方式出售,将其财产买给出价最高的人,将所得到价款交给申请执行人。变卖是指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委托信托商店、供销合作社有关部门代理出卖或者收购,或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把所得的款项交给申请执行人。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必须是该财产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后,在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情况下进行的。由此可见,拍卖、变卖并不是执行的必经程序,只有在被执行人经法院对其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后,仍然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才实行的。同时根据《适用意见》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和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对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人民法院在决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时,应当作出裁定。
4搜查隐匿的财产搜查,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隐匿财产的被执行人的人身及其住所、财产隐匿地进行搜索、查找的措施。搜查实质上是一种保障性措施,其目的在于保障查封、扣押措施的顺利实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搜查是民事执行程序最为严厉的强制手段之一,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由院长签发搜查令。同时搜查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2)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3)认为有隐匿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的搜查人员搜查时必须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搜查令和身份证件。在搜查过程中,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搜查现场;搜查对象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以及基层组织派员到场;搜查对象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通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有上级主管部门的,也应通知主管部门有关人员到场。拒不到场,不影响搜查进行。搜查妇女身体,应由女执行人员进行。搜查中发现应当依法扣押的财产,按照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规定程序办理,搜查应制作搜查笔录,由搜查人员、被搜查人员及其他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二)对不动产的执行措施
对不动产的执行措施,是指以不动产为执行标的的执行措施。不动产执行标的主要是指房屋、土地及其附属物。民事诉讼法中的不动产的执行措施主要是强制迁出房屋和强制退出土地执行措施。
1强行迁出房屋和强制退出土地的概念强制迁出房屋和强制退出土地,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搬迁被执行人在房屋内或者特定的土地上的财产、腾出房屋和土地交付的权利人的一项执行措施。强制迁出房屋和退出土地,适用于房屋拆迁,买卖、租赁、强占耕地、宅基地纠纷,土地使用权纠纷,相邻关系纠纷等案件。
2强制迁出房屋和强制退出土地的程序强制迁出房屋和强制退出土地有二个程序,即公告程序和强制执行程序。公告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执行组织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的,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强制迁出房屋和强制退出土地是一项关系到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执行措施。因此,必须用公告程序发出通知,以便使被执行人做好执行准备和让群众了解事实真相。公告应由院长签名并加盖法院公告,张贴于执行标的的附近。强制执行,是指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时,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其成年的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组织应派人参加。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到指定场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受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自行承担。
(三)对指定交付的财物、票据、行为的执行措施
1对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的执行对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的执行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指定被执行人交付财物、票证,履行其义务的行为。交付指定的财物、票证的,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可以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者由执行人员转交,由被交付人签收。有关单位持有被执行人的财物或者票证,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的,由被交付人签收。拒不交付的,强制执行。公民持有该项财物和票证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强制执行。有关单位和个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因其过失被毁坏或者灭失的,人民法院可责令持有人赔偿。拒不赔偿的,人民法院可按被执行的财务和票证的价值强制执行。
2对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的执行对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的执行是指以行为作为标的的一种特殊的执行措施。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两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1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对这些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他人完成。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如果该项行为义务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6款规定处理。如果该行为可以由有关单位或他人来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该行为,委托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拒不承担的强制执行。
3办理产权证照转移手续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是指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产权证照转移的申请人的手续,有关单位按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办理。财产产权证照主要是指房产证、土地证、山林所有权证、专利证书、商标证书等,这些产权证照不办理转移手续,财产权利就不能得以实现。因此,对人民法院在办理此类案件进行强制执行时,应通知被执行人交出原权利证书,被执行人拒不交出的,由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按通知书的要求办理。执行中需办理产权证照、股权等转移手续的,应审查其合法性。
(四)执行的保障措施
《民事诉讼法》除了规定上述具体执行措施外,还作了对所有执行标的的执行都适用的保障措施的规定。这些规定对具体执行措施的有效实施提供了重要保障,其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责令支付延期利息、迟延履行金。责令支付延期利息主要适用于金钱债务案件。责令支付延期履行金主要适用于非金钱债务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的计算,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的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非金钱的扶养义务的,无论是否以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决定。延期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既有赔偿性质,又有制裁性质,其目的在于追究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责任,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保证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2)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3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且不受《民事诉讼法》第219条所规定期限的限制。除了上述列举的各项执行措施以外,根据《适用意见》规定,还有以下三种执行保障措施:第一,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财产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义务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申请执行人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应当提出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的申请。 申请执行人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提交申请书,由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转交主持分配的人民法院。申请书应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与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提出。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有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时,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的破产还债程序清偿债务。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参与分配的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律师应代其主张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考虑提出破产申请。依照破产程序解决。 第二、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可以强制执行。因此,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律师应在征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后,可代其向人民法院提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通过公告、登报等方式为对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名誉权案件中的侵权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不为对方回复名誉、消除影响,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有关情况公布于众,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并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6项的规定办理。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1201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