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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释法
关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法律适用的规定“适用本章规定”不仅指人民检察院对自侦案件进行侦查时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采取必要的侦查措施,而且还包括人民检察院在自侦案件的侦查中必须遵守本章规定的程序与要求,如出示证明文件,不得非法收集证据,要经过相关的审批程序,对依法定程序决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要依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等。
关于撤销案件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之一是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对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及时终止错误或者不当的诉讼行为,是十分必要的。
关于侦查终结的规定侦查终结标志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结束,这是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最后程序,侦查终结作出的决定,直接关系到能否准确、及时地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因此,执法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慎重对待侦查终结工作。
关于侦查终结前听取律师意见的规定一是侦查机关听取律师意见的时间是在案件侦查终结以前。在案件侦查终结前的任何时间,可以是一次,也可以是随时。二是听取意见是应辩护律师的要求。这并不排除律师没有提出要求,但侦查机关认为有必要就某一问题听取律师的意见。按照本条的规定,如果律师提出要求,侦查机关必须听取律师的意见。三是侦查机关要将律师提出的意见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附卷。
关于在特殊情况下的侦查羁押期限如何计算以及如何进一步处理的规定“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是指犯罪嫌疑人谎报或者不报姓名、住址,而侦查机关难以查证,对其身份无法确定的案件。对这种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情况,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加规定,“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这种调查应是持续不间断的,不应轻易放弃。
关于重刑案件侦查羁押期限的规定并非所有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均要延长期限,七个月才侦查终结。执法部门应当抓紧工作,尽量缩短办案期限,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能不延长的则不应延长。
关于重大复杂案件侦查羁押期限的规定取证人员众多,取证地区范围大,甚至要到境外取证的案件。这种案件往往调查取证工作要跑遍多个省区,路途上将占用大量时间,因此,本条规定对这类案件也可延长办案期限。需要指出的是,“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是因为犯罪涉及面广,造成取证困难,不是所有取证困难的案件都可按本条延长办案期限。
关于特殊办案期限的规定在执法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对因特殊原因,不宜交付审判的案件一定要慎重对待,此类案件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批准延期审理;2.本条规定的特殊原因是指关系国家政治、外交等方面,涉及整个国家安全、利益的重大问题,这种案件是极少的,不能将案件中的具体特点认定为是本条规定的特殊原因。此类案件不能随意扩大解释,应严格控制。
关于侦查羁押的一般期限的规定本条规定对延长一个月的期限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是本着防止超期羁押、慎重延长的原则规定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下列情况可以不计入本条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侦查羁押期限;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曰起,依照本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关于通缉的规定关于各级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的范围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如果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决定权的上级公安机关发布。各级公安机关接到通缉令后,应当及时部署、组织力量,积极进行查缉工作,其他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获被通缉人,发现被通缉的人或其他线索,应当及时将情况报告给公安机关,或者直接将犯罪嫌疑人扭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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