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适用本章规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法律适用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适用本章规定”是指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中可以适用本法第二编第二章“侦查”中的规定,即适用对侦查的一般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的规定,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物证、书证、鉴定等的规定。本条中“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是指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受理的案件,即: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上述案件人民检察院在进行刑事侦查时,可以适用本章的规定。“适用本章规定”不仅指人民检察院对自侦案件进行侦查时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采取必要的侦查措施,而且还包括人民检察院在自侦案件的侦查中必须遵守本章规定的程序与要求,如出示证明文件,不得非法收集证据,要经过相关的审批程序,对依法定程序决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要依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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