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求别人替自己还欠款能否认定为受贿金额?
【案情】2008年5月份,时任林业局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副主任的被告人李某应刘某请求,出面协调刘某购买山场之事,并约定事成后支付李某好处费4至5万元,在李某的帮助下,刘某顺利购买到山场,事后刘某陆续给李某汇款2.5万元,2010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与冯某等人合伙做生意,在结算时,李某没有给冯某生意所得款12054元,冯某多次催要后,李某要求刘某替其归还,刘某同意,之后冯某和刘某合伙做生意,再也没有提及李某的该笔欠款。
【分歧】要求别人替自己还欠款能否认定为受贿金额?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让刘某还欠款的12054元虽然没有实际拿到手,但是刘某和冯某从此后再也没有向李某催要欠款,因此这12054元也应认定为其受贿金额。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并没有对12054元钱实际的占有,仅仅是刘某口头上说同意替其归还,虽然此后没有提及,但是并非表明此欠款消除,因此不能将这12054元认定为其受贿金额。
第三种意见认为,12054元是否构成李某的受贿金额,在于该12054元是否是刘某为感谢李某为其购买山场,事后给其的好处费。即事前双方是否有约定,12054元是事后的好处费,或虽无约定或事先来不及约定,但事后双方有把12054元当作好处费的意思表示。因此,从该案案中,无法认定该12054元是李某的受贿所得,李某不构成受贿罪。
【管析】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该条款包括三层含义: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处;二是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三是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论处。在该案中,如若李某要构成受贿罪,只能是以上三种情况中的前两种情况,且该两种情形都要求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有相一致的意思表示,即事先具有意思表示或承诺表意,而从该案的案情表述中,笔者无法得知该事实的存在。
二、索贿或收受贿赂并不限于行为人将贿赂直接据为己有,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所作的规定。另外,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既包括正当利益,即所谓的贪赃不枉法,也包括不正当的、非法的利益,即贪赃又枉法。但至于是否实际上已经为他人谋取了利益甚至有无具体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实际行为,在所不问,原则上行为人收受贿赂之际,只要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思表示,如承诺,就可构成受贿罪。可见,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受贿罪,有意思表示或承诺行为是关键。而从该案案情中,无法看出12054元是李某的受贿所得。
综上,本文笔者认为,从该案案情,无法认定该12054元是李某的受贿所得,李某不构成受贿罪。
作者:石城县人民法院 黄光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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