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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刑事案件律师辩护 >> 死刑复核

北京刑事辩护律师死刑复核案刑事辩护词

日期:2014-12-26 来源:北京盈科律云 作者:刑事辩护律师 阅读:1583次 [字体: ] 背景色: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同意,指派我作为被告人李某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并多次会见李某,已经了解本案的全部事实。辩护人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量刑过重,依法不应判处被告人李某死刑立即执行。现提供以下辩护意见:

一、李某贩卖毒品过程中有大量毒品并没有出卖,属于贩卖毒品未遂。我国刑法规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所谓贩卖,是指“买进货物后卖出获取利润”。可以看出,贩卖毒品实际上应该包括“买进”和“卖出”两个阶段。以卖出为目的而买进货物的行为,只是贩卖的第一个环节,而不是贩卖的全部过程。就本案贩卖毒品而言,以贩卖毒品为目的购买毒品并不表明李某的贩卖毒品的行为已经全部完成,这是因为一个完整的贩卖毒品行为应该是以贩卖毒品为目的购进毒品,再顺利卖出。如果在买进后未能将毒品交付给其他购买者,贩卖毒品的实施行为就不能认定已经完成。既然实施行为没有完结,就不能把所有扣押的毒品数量都认定为贩毒罪既遂。没有卖出的毒品就应该认定为贩毒罪的未遂形态,理应考虑刑法对于未遂犯的量刑规定。况且本案中,李某并不是纯粹的贩卖毒品者,他是以贩养吸,购买的毒品有一部分是供自己吸食之用。

一、二审法院并没有考虑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过程中部分毒品没有卖出以及自己吸食的情节。本案的案发是张某在2009年5月6日在取邮包时被抓获,涉及毒品359.5克。这部分毒品是在公安机关布控之下查获的,没有流入市场,也不可能在进行卖出。并且李某在多次询问笔录中提及购买的毒品有一部分是供自己吸食。因此,为卖出的毒品行为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未遂。

我国刑法对于毒品犯罪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如果再把这种犯罪的既遂标准前置,在量刑时不考虑毒品犯罪的其他形态,有违背刑法目的之嫌。例如,一个毒贩为了贩卖毒品而买进毒品,在没有卖出的情况下,处于对法律威慑力的恐惧,主动停止贩卖行为,应该认定为犯罪中止。在量刑时,应该考虑犯罪中止的量刑规定。同理,在基于犯罪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买进的毒品没有卖出,应该认定为犯罪未遂,同时考虑犯罪未遂的量刑规定。如果把所有的贩卖毒品行为,不考虑是否进行交易或是否流入市场,一律认为只要以贩卖毒品为目的购进毒品的行为就认定为犯罪既遂,不考虑犯罪中止或未遂的量刑,这违背了立法本意。

二、对李某贩卖毒品行为分析。本案中,李某并不是纯粹进行的贩卖毒品行为。李某贩卖毒品的动机起源于其自身吸食毒品多年,贩卖毒品的行为很重要的原因是为了以“以贩养吸”。综合本案的证据材料,我们可以知道李某吸毒多年,购买的部分毒品也供自己吸食。吸毒者本身就是毒品犯罪的直接受害人,他们身心的健康有一定的病态,处罚时应当适度宽大。

三、对于李某贩卖毒品数量的分析。一、二审法院在认定李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存在误区。第一,李某在预审笔录和庭审笔录中多次承认在贩卖毒品过程中,有一部分是卖给其他吸食者,有一部分是供自己吸食。那么,在认定贩卖毒品数量时应该将其自身吸食部分排除,因为自己吸食部分并不是以贩卖为目的,而是以自己吸食为目的。第二,“营口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存在偏差。对于“送检物证材料”(1)浅黄色晶体6袋,重146.3克;(2)红色片剂4袋,重56.9克;(3)白色粉末2带,重48.9克;(4)浅黄色晶体1袋,塑料袋封装,重359.5克;检验报告关乎被告人的生命、自由权,尤其是毒品的数量,应该尽量详细、严谨。关于毒品数量的检验,最起码应该列明毒品的类型、含量、毛重、静重。很显然,上述检验都把装有毒品的袋子的重量计算成毒品的静重。

四、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案案发后,被告人从公安机关案第一次询问到公诉机关审查起诉,直至一审、二审法庭审理时,被告人自始自终都是以诚恳的态度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真诚悔过,既不反复,又没狡辩,更没有避重就轻、隐瞒事实,其积极、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这一诚恳的悔罪表现,应当得到人民法庭的确认,并作为从轻处罚的事实根据。

综上,恳请贵院综合考虑上述辩护意见,不核准被告人李某死刑立即执行,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正确实施。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辩护人:吕荣武

2011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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