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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刑事案件律师辩护 >> 死刑复核

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辩护词

日期:2014-12-25 来源:盈科律云 作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阅读:2855次 [字体: ] 背景色:        

尊敬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官:

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赵某某的父亲赵昌贵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张海亮担任被告人赵某某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成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赵某某构成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2014年7月8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川刑终字第**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本案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原审两级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予以改判;量刑过重,请求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时予以参考。

一、定罪

(一)原审两级法院认定2804房间中查获的皮包中所有物品都属于被告赵某某,事实不清。

在2012年5月30日制作的2804号现场平面示意图中,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刑警大队发现的现场皮包是“挎包”,而在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禁毒大队的搜查笔录中,发现的是一个“提包”。

提包通常理解为随身携带装轻便东西的拎包;挎包则是带子较长的可以挂在肩膀上或挂在腰间的包,挎有两层含义,一是胳膊弯起来挂着东西,例如,她挎着篮子上街;二是把东西挂在肩上或挂在腰里,例如,挎着照相机。

(二)原审两级法院认定2804房间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01%的褐色固液混合物3461克,是粗制毒品,属定性错误,将其认定为吸食冰毒所产生的过滤用水更符合常理。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为支持裁判观点,提出了三点认定结论:

1、查获的液体呈现褐色,与惯常清洗用水的色泽不符;

2、盛装液体的容器为抽滤瓶,瓶口窄,不易入水,作为盛水容器与常理不符;

3、盛装液体的抽滤瓶放置在相对隐蔽的卧室中,与常理不符;

4、房内查获了制毒原料和工具;

针对法院的认定结论,辩护人持有以下异议:

1、法院认为褐色液体不应认定为吸食冰毒所产生的过滤用水,因其色泽与清洗用水不符。但是,本案中并未存在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吸食冰毒后产生的过滤用水事实上是什么颜色和状态,二审法院得出“与清洗用水的色泽不符”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2、盛装液体的容器为抽滤瓶和放置在卧室,并不具备任何证明力。本案涉案房屋为制毒地点,被告人并不否认。辩护人认为,在这样的制毒地点用抽滤瓶盛水和将盛水的容器放置在卧室并不奇怪,符合常理。反而是,被告人用如此低纯度的粗制毒品提炼大批量高纯度的成品不符合常理。

3、原审两级法院,通过在制毒地点查获了“纯度0.01%的褐色”水、盛装在抽滤瓶中、放置在卧室中,从而“综合判定”该部分液体为粗制毒品。从而可知,原审两级法院实际并未“综合全案证据材料”进行判定,而是将2804房间中的证据进行孤立认定,且也未充分考虑本案中制毒的条件和原材料等情节。

何谓“粗制毒品”,刑事法律上并没有作出正式的明确的界定,若简单的以固液混合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就认定为粗制毒品或毒品半成品,并不符合立法本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条就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

针对本案中含有甲基苯丙胺的固液混合物是否属于粗制毒品应该着重从含量、重量、形态、可吸食性等方面进行判断。粗制毒品,从存在形态上理解,是与精制毒品相对应的,粗制毒品应已具备毒品的基本形态;从可吸食性上讲,粗制毒品通过简单的处理应该可以直接吸食。

在本案中,3461克固液混合物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01%,被告人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加工、提炼、配制,都要耗费大量时间,根本无法直接吸食,即使可以成功加工、提炼、配制,最终成品的纯度也非常低,而且数量会非常小,将本案中的3461克固液混合物视为粗制毒品不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

综合本案证据,辩护人认为将3461克固液混合物认定为吸食冰毒所产生的过滤用水更符合常理。

(三)原审两级法院将2304房间视为制毒现场,将查获的毒品视为制造出的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

首先,2304房间不具备制毒的条件;

2304房间内仅查获与制毒可能有关的2个烧杯和1个白瓷碗;2304房间与2804房间内的工具和原材料明显不同。2804号房间,有大量制毒工具和制毒原材料,包括压片机、抽滤瓶、真空泵、数个烧杯、氢氧化钠、碘、酒精等;

辩护人认为,以上现场物证表明,2304房间并不具备制造毒品的条件。

对比图

房间 制毒工具 制毒原材料

2804 压片机、抽滤瓶、真空泵、数个烧杯、氢氧化钠、碘、酒精 1913克白色固体(含麻黄碱)

2304 2个烧杯、1个白瓷碗 无

其次,根据被告人刘某在看守所和庭审所作的供述,辩护人认为刘某“关于从2304号房搬运瓶瓶罐罐到2804号房间的供述”前后矛盾,证据与证据间存在矛盾且无法得以合理排除,其真实性存疑。故而,对于被告人刘某的该部分供述不应采信。

现提出如下三点意见供参考:

其一,刘某“应赵某某的要求为赵某某分几次搬运了一些瓶瓶罐罐到2804房间”的供述前后矛盾,无法自圆其说,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在2012年10月9日的第三次讯问笔录中,刘某供述一共去过3次翡翠城28楼的房间,而在2012年10月31日的第五次讯问笔录中,刘某供述总共去过两次2804房。两次之间仅仅相隔22天。

对比图

讯问时间 讯问地点 供述内容

2012年10月9日 看守所 一共去过3次翡翠城

2012年10月31日 看守所 一共去过2次翡翠城

其二,刘某“为赵某某搬运瓶瓶罐罐到2804房间的人员”的供述前后矛盾,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在2012年10月9日的第三次讯问笔录中,刘某供述第一次他与廖某某、赵某某一起搬运的;第二次是他与“光头”、赵某某一起搬运的;最后一次是爆炸当天。而在2012年10月31日的第五次讯问笔录中,刘某供述第一次是他与赵某某搬运的;最后一次是爆炸当天。

对比图

讯问时间 讯问地点 供述内容

2012年10月9日 看守所 第一次:他(刘某)、廖某某、赵某某共3人一起搬运

第二次:他(刘某)、“光头”、赵某某共3人一起搬运

第三次:2012年5月30日爆炸当天

2012年10月31日 看守所 第一次:他(刘某)、赵某某共2人一起搬运

第二次:2012年5月30日爆炸当天

其三,本案中,仅有刘某一人的供述,并且供述前后矛盾,辩护人对其供述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疑问,建议不应采信刘某协助赵某某搬运瓶瓶罐罐的供述。

最后,证人彭某所作陈述存在夸大其词的成分,所描述的环境与事实不符。

根据证人彭某的询问笔录和一审查明的事实,彭某陈述每次进2304房间都有一股很刺鼻的味道,赵某某也不让开窗户,但是,就是在这样恶劣的环境下,一个女孩子居然能够不怕刺鼻味道,反而睡在房间内,并且能够住两天;

依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她的行为表现与她所描述的环境状况不符;相反,根据2304业主的陈述,2304的业主在出租期间也去过几次2304房间,并未闻到很刺鼻的味道。

辩护人认为,彭某对2304室内环境的陈述夸大其词,与常理不符,其所描述的环境并不能真实的反映当时环境状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等五部门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并且,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2304房间为制毒现场,也无法证明房间中查获的毒品属于制毒所得。

(四)原审两级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不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且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无法排除一切合理的怀疑。

辩护人认为,原审两级法院同时认定以下两点事实,与常理不符,违背法律逻辑和经验规则。

法院认定的事实之一:2804房间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01%的褐色固液混合物3461克,是粗制毒品。

法院认定的事实之二:2304房间查获的晶体2273克、麻古31克、液体636克为制造出的毒品。

根据原审两级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的逻辑,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结论:2804号房间的3461克褐色固液混合物是粗制毒品,也即是要通过技术手段提炼成纯度更高的成品毒品的一部分。

疑问1:纯度这么低的毒品能提炼出多少成品?

疑问2:纯度这么低的毒品需要耗时多久才能提炼出成品?

疑问3:2304房间中晶体2273克、麻古31克、液体636克是如何获得的?

辩护人认为,假若使用如此简陋的制毒设备,提炼如此低纯度的粗制毒品,想要制成纯度高达58.4%的2273克晶体毒品是需要耗时长久的,也是不容易实现的。

那么,纯度高达58.4%的2273克晶体是从哪里来的?原审两级法院并未给出符合常理的解释。

二、量刑

(一)被告人属于初犯,且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不深,建议法院综合全案证据,酌情轻判;

(二)被告人制造的毒品并未流入社会,危害后果较轻,建议酌情轻判;

(三)被告人并非制毒集团,且被告人的制毒方式简单,制毒动机单纯,制毒人员单一,并非罪大恶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当前的死刑政策,结合本案证据材料,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属量刑过重。

其一,《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所谓罪行极其严重就是通常所说的罪大恶极。罪大主要表现为犯罪性质和后果极其严重,给社会造成的损失特别巨大;恶极主要表现为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特别大,丧尽良知,极端蔑视法制,仇视社会。

本案中,被告人从事制毒行为确属违法,但是,被告人的行为尚未给社会造成巨大的损失和恶劣的影响,罪行严重但不至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不属于穷凶极恶、不思悔改、仇视社会的人,有恶行但达不到恶极;

其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是我国的基本死刑政策,但应逐步减少适用,量刑时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因素,凡是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

《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中明确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必须根据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维护社会稳定的要求,严谨审慎,既要保证根据证据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杜绝冤错案件的发生,又要保证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做到少杀、慎杀。在《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也列明,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对被告人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

四、被告人的家庭环境并不理想,被告人于2007年离婚,家中除两位60余岁的父母需要赡养外,尚有一个小孩需要抚养,生活压力十分巨大,虽然生活的压力不能为被告人赵某某开脱罪责,但是辩护人仍然希望合议庭能够充分考虑被告人家庭面临的现状。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原审两级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最高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予以改判。

辩护律师: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

张海亮律师

2014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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