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伙企业法》第45条确定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我们认为法律的这一规定,是科学的,是符合合伙企业发展要求的,也并不会造成对新入伙的合伙人事实上的不公平。
1.从合伙企业的要求看,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具有延续性,不可分割性,新合伙人的入伙并不是原合伙企业的终止。并且,合伙企业的所有合伙人都应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债权人没有义务也不可能去分清合伙企业中哪一个合伙人是在自己的债权产生前或产生后入伙。因此,如果允许新人伙的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不仅是人为地割裂了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而且会出现同一合伙企业中存在两种承担不同责任的合伙人的怪现象,不利于保护合伙企业交易相对人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2.对新入伙的合伙人来说,要求其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并不必然导致显失公平。首先,在新合伙人入伙时,他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可以要求原合伙人告知其合伙企业的真实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在此基础上,新合伙人如果表示愿意入伙,则表明他对于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及债务状况予以认可,在这种情况下,他理应对合伙企业过去的债务承担责任。另一方面,要求新合伙人对其入伙前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仅是新合伙人同合伙企业债权人之间的外部关系,其目的也是为了保护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利益;至于其同其他合伙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在入伙协议中予以确立,新合伙人只按照入伙协议或合伙协议规定的比例或办法来承担对企业的责任,对于其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由此可见,新合伙人对企业以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不违背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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