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是具有人合性质,合伙人相互间的了解和信任是维护合伙关系的基础。如果允许个别合伙人的债权人随意插手合伙事务,则不利于合伙关系的稳定和合伙企业的正常运营。何况,债权人因无合伙人身份,其参与合伙事务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无异于允许他将自己行为的责任风险转嫁于合伙企业的全体合伙人,这显然是不公平的。所以,合伙人个人负有债务,其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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