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依照《合伙企业法》第32条第1款规定的比例,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这一规定,在重申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责任的基础上,明确了合伙人分担合伙债务的比例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具体说,就是应当以合伙企业分担亏损的比例为准。亏损分担比例的确定,适用《合伙企业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
合伙人之间的分担比例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所以,债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清偿利益,请求全体合伙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也可以按照自己确定的比例向各合伙人分别追索(例如,合伙人甲乙约定平均分担亏损,债权人请求甲支付债款的80%,乙支付20%)。如果合伙人实际支付的债务数额超过了他依照既定比例所应当承担的数额,则他有权就该超过部分,请求未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其应承担数额的合伙人给予补偿。《合伙企业法》第40条第2款规定,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概括地说,合伙人的这种追偿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须追偿人已经实际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其清偿数额超过了他应当承担数额; 2.须被追偿人未实际承担或者未足额承担其应当承担的数额; 3.追偿的数额不得超过追偿人超额清偿部分的数额和被追偿人未足清偿部分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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