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的债权人在实现其债权时,应该分清合伙人个人财产和合伙企业财产的界限,合伙人的债权人只能要求合伙人以其个人财产来清偿债务。这里所称的个人财产,指的是其所有的除作为出资投入合伙企业的其他财产,也包括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合伙人可以用上述的财产来清偿其债务,不能用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来清偿债务,因为合伙人如用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偿还债务,势必引起对合伙财产的分割,这是《合伙企业法》所不允许的。但是,我国《合伙企业法》同时规定,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所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法律的这种规定,显然是出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但这里必须注意,债权人并不是直接以该财产份额受偿,而只能是该财产份额所代表的相应财产或拍卖、变卖该财产份额所得的价款,也就是说,债权人并不因此而成为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同时,出于对合伙企业财产稳定性、合伙关系稳定性的考虑,法律还规定,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的,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合伙人的债权人在实现其债权时还应注意,该债权人不得以自已是某合伙人的债权人,而要求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在法律上,代位权仅指代位行使财产权利。但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不仅包含了财产权利,而且这种权利带有人身性质,也就是说,这种权利只能由合伙人自己行使,这是因为,合伙企业是建立在各合伙人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的。所以,如果合伙人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使其成为事实上的合伙人,不利于保障合伙人之间的人身信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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