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需要适用指定管辖的情况主要有两种:
1.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
这里所说的特殊原因主要有:
(1)由于水灾、火灾等自然灾害或者战争和意外事故等原因。
(2)由于法律规定的原因。如当事人申请回避等。
(3)由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专业技术水平、法律水平等原因。
具有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就属于具有特殊原因。当这些特殊原因发生时,上级人民法院就可以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被指定的人民法院就取得了管辖权。
2.由于管辖权发生争议,争议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
这里所说的管辖权争议,主要是指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由于其管辖区域界定不明,或者有共同管辖权的案件、多种地域管辖并存的案件,或者由于行政区域发生变动时发生的案件等情况下所发生的管辖权的争议。对此类争议,应由争议的人民法院之间先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它们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管辖。
《行政诉讼法》中规定指定管辖,主要目的就是解决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或者对管辖权有争议导致案件不能及时审理的问题。通过指定管辖,案件可以得到及时审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及时得到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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