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28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36条规定保全证据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保全证据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到场。”对不同种类的证据应采取不同的证据保全的方法。
(1)对证人证言的保全,一般采用制作证人证言笔录或者进行录音、录像等方法。
(2)对物证的保全,一般由人民法院进行勘验,制作勘验笔录,或者绘图、拍照、录像,也可以采取保存原物的方法。
(3)对书证的保全,一般可以采取拍照、复制等方法。
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应制作保全证据的笔录。被保全的证据与法院调查的其他证据具有同等效力,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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