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据此规定,在行政诉讼案件中,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所谓举证责任,是指由特定的当事人负责对特定的事实或者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并要经得起对方当事人的反驳和法庭对质。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由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单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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