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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数据电文发送和接收时间的规定

日期:2013-07-28 来源:民事诉讼律师网 作者:合同纠纷律师 阅读:4758次 [字体: ] 背景色:        

《电子签名法》第十一条 数据电文进入发件人控制之外的某个信息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

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来指定特定系统的,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

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接收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数据电文发送和接收时间的规定。

一、数据电文何时发出,又是何时收到,在法律上有着重要意义:以该数据电文发出的要约、承诺是否生效,合同是否已经成立,文件是否已按时递交给有关政府机构,一宗贸易是什么时候完成的,诸如此类的问题,都与时间因素相关。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期间与发送时间有关:诉讼文书在期间届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合同法》中就有许多规定与到达时间因素有关。例如,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等等。

二、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为该数据电文进人发件人控制之外的某个信息系统的时间。所谓"发件人控制之外的某个信息系统",既可以是收件人的信息系统,也可以是某一中间人的信息系统。关于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本法采用了《合同法》的规定。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人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收件人指定的系统不一定就是本人的系统。一切以指定为准。如果数据电文实际上到达的是收件人的系统但并非所指定的那个系统,一般以收件人检索到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收件人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数据电文进人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

这里所说的"进入"时间,是指在该信息系统内可加以处理的时间,至于收件人是否已经检索、读取该数据电文,则非所问。正如邮件投入收信人邮箱时即认为已经送达,而不论收信人是否开封阅知一样。如果数据电文未能进入收件人信息系统,则不能认为该数据电文已经到达。

应当注意的是,发件人和收件人可能利用的是同一系统,例如,双方都是YAHOO电子邮箱系统的用户,并利用该系统的电子邮箱通信。这时,接收时间为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指定或使用的、并在其控制之下的信息处理系统的区域的时间。

三、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接收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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