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或者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这是对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所谓虚假陈述和信息误导,是指证券市场的管理者、参与者违反法律的规定,在从事证券的发行、交易、管理或者其他相关活动中,对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者有重大遗漏的陈述或者诱导,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的行为。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的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主要有:证券交易所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对证券市场产生影响的虚假陈述或误导信息;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的各种文件、报告和说明中作出的虚假陈述或误导信息等。由于虚假陈述和信息误导扰乱了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侵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是一种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按照本条的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或者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的,首先应责令改正,这里需要指出责令改正不是一种行政处罚,但因对任何一种违法行为,均应当予以改正,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改正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由于《刑法》并未直接规定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罪,因此司法实践中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罪论罪处罚,对个人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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