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应当置备统一制定的证券买卖委托书,供委托人使用。采取其他委托方式的,必须作出委托记录。
客户的证券买卖委托,不论是否成交,其委托记录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存于证券公司。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买卖委托管理的规定。
一、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首先要与客户订立受托契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然后,才能按照客户的委托要求代客户进行证券买卖,这是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的必经程序。为了方便客户办理委托,证券公司有义务备置证券买卖委托书供客户使用。所谓证券买卖委托书,是一种统一制定的具有固定格式和内容的标准合同书,目的在于规范客户与证券公司之间的委托与受托行为,方便证券买卖的撮合、成交、清算、交割。证券买卖委托书按照客户买进与卖出证券的不同要求可以分为二种,即购买委托书和出售委托书。证券买卖委托应当记载以下主要内容:1.委托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2.委托人的帐号;3.委托人的身份证号码;4.委托的日期和时间;5.证券的种类和名称;6.买进或者卖出的证券的数量;7.买卖限价;8.委托的有效期限;9.委托人和证券公司经办人员的签章;10.其他事项。除此之外,证券买卖委托书还应当附注有关说明,如未填明有效期限的视为“当日有效”等。
二、客户委托证券公司代其买卖证券的方式很多,当前使用最多的委托方式主要有三种:1.当面委托,即柜台委托,是指投资者到证券公司的营业柜台,亲自填写证券买卖委托书,委托证券公司代其买卖证券;2.电话委托,是指投资者通过电话向证券公司计算机系统输入委托指令,以完成证券买卖委托和有关信息查询的委托方式。进行电话委托,证券公司首先应当与投资者签订电话委托协议,置备专门的电话委托交易系统,在客户接通上述系统发出交易指令,由该系统确认后,客户的交易指令生效,并进入交易所 电脑系统自动撮合成交。3.电脑委托,是指投资者通过与证券公司自动委托交易系统联结的电脑终端,按照系统发出的指示输入买卖委托指令,以完成买卖委托和有关信息查询的一种委托方式。上述三种委托方式,可以由客户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进行选择,其中电话委托和电脑委托完全由客户自己操作,委托指令在输入证券交易所自动交易电脑系统之前,首先应当在证券公司作出记录。证券公司应当置备电话录音或者其他能够记录并保存客户交易委托的设备,对客户的电话委托进行同步记录,并予以保存,以备查询。
三、客户的证券买卖委托记录是证明客户与证券公司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是证券公司代客户买卖证券的凭据。不论根据客户的委托进行的交易是否成交,证券买卖委托记录无论是柜台委托保存的书面委托书,还是电话委托、电脑委托保存的录音及其他委托记录,都必须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保存于证券公司,以备日后查询。要求证券买卖委托记录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予以保存,有利于保证证券公司按照客户的真实指令,代客户进行证券买卖和结算,防止证券公司借用客户的名义为自己进行证券买卖,也可以防止证券公司挪用客户资金或者证券,减少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的纠纷,并为处理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可能发生的纠纷提供可靠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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