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在证券交易所内从事证券交易的人员,违反证券交易所有关交易规则的,由证券交易所给予纪律处分;对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格,禁止其入场进行证券交易。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交易所有权依法处分在证券交易所内违规交易人员的规定。
本条规定包括下述几层含义:
(一)承担责任的人员。按照本条规定,承担责任的人员为在证券交易所从事证券交易的人员,比如清算交割人员等。
(二)承担责任的前提。即违反了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则,这些规则主要是,证券集中竞价的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清算交割人员的从业规则等。
(三)追究责任的主体。所谓追究责任的主体,是指在证券交易所内从事证券交易的人员违反了证券交易的有关交易规则时由哪一个机构来追究其责任。按照本条的规定,追究其责任的机构为证券交易所。为什么要由证券交易所来追究其责任呢?其主要原因是,他违反的是证券交易所的有关交易规则。也就是说,违反了一个组织规定,这个组织当然有权对其进行处理。违反交易所规则,交易所自然有权处理违反规则的人员。
(四)追究的具体责任。按照本条规定,应当追究的责任为下列二项:一是给予纪律处分。所谓纪律处分,是指行政处分,比如限期改正、通报批评、要求作出检查等。二是撤销其资格,禁止入场。撤销资格是指收回颁发的资格证书,不再承认其具有交易人员资格。资格撤销以后,不能再在证券交易所内从事证券交易业务。需要说明的是承担这项责任的前提是“情节严重”。所谓“情节严重”,是指给客户或者证券交易所造成很大的损失、造成不良影响或者违反证券交易的有关交易规则经过证券交易所的教育仍不改正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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