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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律顾问专题 >> 私营合伙企业

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事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日期:2013-07-18 来源:北京公司律师网 作者:企业法律顾问 阅读:328次 [字体: ] 背景色: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八条 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事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事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权利。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合伙企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本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第六十八条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各合伙人出于对某些合伙人经营能力的信任或者出于便利合伙企业经营决策的目的,有限合伙企业出于资本和管理能力相结合的需要,将合伙事务执行权集中到某个或某些合伙人手中,有利于合伙企业的利益最大化。如果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事务,势必影响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顺利开展,可能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

违反本条规定的情形包括:(1)完全没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处理合伙事务;(2)具有部分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执行未经授权的合伙事务。比如,甲、乙、丙三个人组成一个合伙企业,授权甲执行A事务,乙执行B事务,但是乙擅自执行了A事务,这也是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合伙人擅自处理合伙事务,违背了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构成越权行为,本身存在过错;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参与执行合伙事务的,法律要求其对执行该事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失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就该事项取得和普通合伙人相同的地位,同样应该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是民事责任,具体表现为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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