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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底分成的投资模式属于合伙还是借贷

日期:2015-12-11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52次 [字体: ] 背景色:        

保底分成的投资模式属于合伙还是借贷?

[案情]

2011年6月22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郭某签订了一份《入股协议》。该协议约定:李某于2011年6月23日入股50万元于欣荣公司张某名下,用于兴建欣荣公司,同时李某占张某名下股份的11.11%,该项目期限自2011年6月23日至2013年6月22日,项目清算时按股份分成,但张某确保李某最低回报为投资款的100%,……,且最迟在2013年6月22日前支付完李某投资的全部本利,并由郭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全部资金到位为止。被告郭某在“担保人”处签署了姓名。2011年6月22日,原告李某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张某支付了款项50万元,被告张某、欣荣公司向原告李某出具了一份收条。后项目中途停止实施,且欣荣公司、张某一直未归还本息,故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欣荣公司、张某返还投资款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四倍利息计算),被告郭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分歧]

保底分成的投资模式,属于合伙还是借贷?

第一种意见认为:首先,李某在签订协议时,明知入股经营的项目,也明确了其在整个合伙体及股东张某名下的股份比例,同时约定了浮动的投资回报比例,也规定了李某享有查账的权利。其次,在张某出具给李某的收款收据中也载明该款为入股款。据此,本案应属合伙协议纠纷。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张某确保原告李某的最低投资回报率为100%,被告郭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一约定显然与合伙的“共负盈亏”特征不符。而且,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投资项目为被告欣荣公司员工宿舍等扩建工程,该扩建工程作为被告欣荣公司整体资产的一部分,并不能作为一个独立的项目进行核算,就该扩建项目而言,原、被告均不具备合伙主体资格,因此,该《入股协议》不能认定为合伙协议,原、被告之间这种入股投资约定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关于个人合伙的基本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个人合伙的三大基本特征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本案中,张某与李某在入股协议中约定最低投资回报为100%,李某不承担合伙亏损,但确保最低回报,这显然与个人合伙共负盈亏这一基本特征不符。

二、关于合伙主体资格问题

本案中,张某与李某约定的投资项目为欣荣公司员工宿舍等扩建工程。欣荣公司作为服装生产企业,具有独立法人人格,其公司主要盈利来自于服装生产销售(已停产)。而本案中欣荣公司员工宿舍扩建工程只能作为欣荣公司整体资产的一部分,是对欣荣公司资产的一种增殖,应属企业资本增加。该扩建工程显然不能作为一个独立的项目进行核算。即使该扩建工程完成后欣荣公司将其出售取得收益,但该收益也只能作为公司资产的一种减损,并不能作为利润来进行分配,只能按照公司法有关公司资产变更规定来进行处理。因此,就该扩建项目而言,本案中张某、李否以及郭某并不是适格的合伙主体。

三、关于最低投资回报约定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0.11.12》中“四: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一)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是,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息的……”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的约定无效。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与付某入股协议中保底条款违反了上述规定,有违“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该保底条款违反了合伙风险共担的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但笔者认为,前述司法解释是针对联营企业,特别是指联营企业发生亏损时保底条款无效,但本案中从书面协议来看张某与李某属于个人合伙,双方也未提交证据证实盈亏状况,并且《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因此,该保底条款约定符合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应属有效。

四、关于最低投资回报比例约定效力问题

张某与李某在入股协议中约定项目期限自2011年6月23日至2013年6月22日,最低投资回报为100%,郭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年投资回报率低为50%。李某在诉请中主张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四倍基准贷款基准利率及利息,笔者认为,就本案合伙项目来看,张某与李某并不是适格的合伙主体,且保底分成约定违反了个人合伙共担风险这一基本特征,有违公平原则,并且,从李某的主张及庭审自述来看,之所以签订该入股协议是为了规避法律对高额利息的禁止性规定,其不参与经营,借款前双方也不认识,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据此,综合前述分析,笔者认为,李某与张某之间这种入股投资约定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但是,双方最低投资回报100%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四倍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规定,该投资回报比例约定应属无效,应以不超过四倍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宜。

作者: 邹艳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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