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七条 合伙人对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企业合伙人擅自处理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始得执行的合伙事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事项,包括改变合伙企业名称,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营业场所的地点,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这些事项,都是涉及合伙企业生产经营乃至生存发展的重大事项。同时,该条又规定合伙协议可以对须经一致同意的事项另行约定。
合伙企业具有很强的人合性,对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始得执行的事项的选择,应当最大限度地反映合伙人的共同意志。不同的合伙企业,对企业产生重要影响的事项并不完全相同。合伙人为了追求共同利益而设立合伙企业,法律应当允许其将其认为重要的事项设立为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事项。本法第三十一条所列举的事项,对合伙企业具有普遍性,仅在合伙人未约定时作为补充性规则出现。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是民事责任,具体表现为赔偿损失。民事赔偿责任属于财产责任的一种,它是以补救财产权利损害为目的而以强制责任人承担财产上不利效果的责任形式。合伙企业合伙人擅自处理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始得执行的合伙事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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