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七十六条 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
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有限合伙人在特定情况下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特别规定。
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是有限合伙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这一原则的前提是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如果有限合伙人参与了合伙的经营管理,执行了合伙事务,从理论上讲该有限合伙人就不应再享有有限责任的保护,而应当与普通合伙人一样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也是多数国家和地区对于这一问题的处理原则。如: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有限合伙人不得参与对合伙的控制,否则就不受有限责任的保护;法国商事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两合公司的有限责任股东不得从事任何对外经营活动,否则就要和全体无限责任股东一起,对公司债务和义务负连带责任;我国香港地区有限责任合伙条例第五条规定,如有限合伙人参与管理合伙业务,其必须对参与管理期内所招致的一切债务及义务负法律责任,犹如他是普通合伙人一样。
本法在这一问题上也采取了国际上的普遍做法。同时考虑到,让有限合伙人在特定情况下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主要目的在于对合伙企业债权人的保护,因此,应当从合伙企业债权人的角度进行判断。只有在企业债权人误认为有限合伙人是作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并与该有限合伙人进行交易的,才可以让该有限合伙人对因此产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之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
对该款规定的理解,应注意两点:
(1)第三人要求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即第三人应当证明: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相信该有限合伙人是在代表合伙企业同自己进行交易;基于这一判断同执行合伙事务的有限合伙人发生了交易。
(2)有限合伙人仅对因误认产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之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于有限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有限合伙人仍然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有限合伙人不代表合伙企业,不执行合伙事务,这既是法律规定的原则,也是设立有限合伙企业时,有限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的承诺。当有限合伙人违反了这一承诺时,除了要对因此产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还要承担赔偿责任。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有限合伙人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是经过其他合伙人授权的,则表明其他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人违反承诺的行为予以同意,即使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了损失,该有限合伙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他合伙人的授权并不能免除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权人的责任,即使有限合伙人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是经过授权的,如果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之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仍然要对因此产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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