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集团是由企业(或公司)所组成,公司法是企业集团的基础法。企业集团的内部诸公司(企业)成员之间的关系及集团的外部关系,都须立足集团的基本成员公司(企业)。由于公司与企业集团的特殊关系,各国立法都把集团法与公司法视为有机的一体来规制。在有专门法倾向的德国更是把企业集团的有关规则列入《联邦德国股份公司法》第三篇“关联企业”,英国1989年《公司法》在第一编“公司帐目”界定了“集团”的含义,并就集团帐目作了详尽规定。第六编“公司法”的其他修正也有涉及企业集团内外部关系的规制。美国、日本的公司法、商法典规制了诸如股份有限公司的少数股东享有特殊权利,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和母公司在会计、帐簿上负有特殊义务等。
我国的公司法,虽然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作了规定,但几乎没有为公司发展到企业集团的有关事项进行规定,其主要缺憾为:(1)对股份有限公司相互持股而形成的母、子公司的独特法律关系作出规定,西方国家的公司法,如1965年《联邦德国股份公司法、1965年法国《股份有限公司法》,日本商法典中“股份有限公司”编以及美国1950《标准公司法》及其1991年修订本、英国1989年公司法等都界定了“母公司”、“子公司”,尽管各国法律对集团中的母公司、子公司与非集团中的母公司、子公司的规制有别,但对母、子公司及其相互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却具有基础性意义。在母、子公司的基本关系上主要有以下规定:管理关系,各国都承认子公司无义务接受母公司的管理,但实际上,子公司的董事会在执行母公司的指示和决策,母公司有“忠诚董事”及其它义务;会计制度方面,英、美公司法要求母公司向子公司股东大会提交该公司及其子公司的状态和损益的集团财务帐;各国法律还规制了母公司对子公司的特殊责任,以保护子公司。而我国公司法均未作任何规制。(2)我国公司法也无关于股份有限公司间因相互持股而形成的事实上的集团性关系的规定。西方国家的公司法,以严格限制控股的日本商法典为例,它禁止公司的存在,其主要目的在于保护中小企业的权益;严格控制母、子公司的相互持股,商法典确定:若子公司50%以上的股权为母公司持有,则子公司不能持有母公司的股票等等。
我国公司法存在以上缺陷有其客观的原因,一方面,是因为我国现实公司(企业)的规范化还极为薄弱,股份制改造尚处于摸索阶段,尤其是大中型企业多为国有企业的现实,制约和延缓了公司股份化的进程。另一方面,在股份制公司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证券交易就更不发达,不规范,公司的相互持股或控股缺乏良好而规范的证券市场,也在一定程度上约束了股份公司走向更发达的阶段;相互持股、控股或母、子公司的发展阶段。
公司法作为企业集团法的基础法,在现实国情适宜于选择分散型企业集团法的我国,更需加以充实。公司法充实有关企业集团法制的内容,在立法实践上,有两个途径:一是直接修订公司法,二是以补充性条例来充实。笔者认为,前种作法有损重要立法的稳定性,且由于我国股份公司相互持股关系发育尚处初级阶段,新问题随时有可能产生,不便于科学地预测;后一种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便于成熟时作为公司法修订的探索试验,相较我国传统的司法解释意见又更具权威性。另外,后种形式也可把公司法中亟待补充的有关内容纳入进去。
在公司法充实的具体内容上,借鉴英、美、日、韩及德、法的经验,主要包括:母、子公司,相互持股、控股公司的界定;母、子公司,控股和被控股公司的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如母公司(控股公司)的董事会对子公司董事会权利范围的制约、总经理的任免、经营报告及投资等的影响;会计制度;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责任关系等。
就目前我国企业集团立法已有的规定来看,企业集团的公司其调整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一)企业集团的设立
我国《公司法》已对公司的设立、变更及终止及内外部关系的调整和法律责任,都有明确规定,对企业集团的设立也作了原则规定。《公司法》总则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总则还规定:“公司可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投资公司承担责任”。以上规定说明了一个公司不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均可以设立自己的子公司,自身则为母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均是法人实体。虽然母子公司体系的建立是构成企业集团的基础和前提。
关于设立母子公司体系的原则、条件、程序,有关行政法规和规章作了具体规定。1995年印发的《关于企业集团组建与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的基本原则:(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发展战略目标要求;(2)坚持公平竞争,禁止行业垄断,地区封锁;(3)坚持政企职责分开,母公司及其成员单位不能兼有政府和行业管理职能;(4)坚持出资人自愿,政府予以引导。企业集团必须具备的条件:(1)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可以是一个从事生产经营和资产经营的企业,也可以是一个专门从事资产经营的公司,其规模必须达到国家大型企业标准,或注册资本达到1亿元人民币以上。(2)母公司至少拥有五个控股子公司(子企业)。(3)具有集团成员共同遵守的集团章程”。1998年印发的《关于企业集团建立母子公司体制的指导意见》中规定:“企业集团建立母子公司体制,是指明确母子公司的出资关系,进行规范的公司制改造,建立资本联结纽带,形成以母公司为核心、子公司为主要成员的企业集团组织体系”,又规定“子公司包括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母公司单独投资设立的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母公司持有50%以上股权或扭亏为持有股权虽不足50%,但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母公司虽持有部分股权,但不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公司为其参股公司”。以上规定是企业集团设立的基本法律依据。由此可见,我国企业集团的设立是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国外立法对企业集团的组建大多实行准则主义,即只要组建行为符合法律要求,在集团形成时,将有关事项向商业登记机关呈报登记即可。而我国现行规范性文件对企业集团实行严格、复杂的审批制度,在集团组建前,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这一制度虽有利于强化对企业集团的监管,但也存在一些弊端:其一,阻碍了契约式企业集团的迅速组建,与我国扶植、鼓励企业集团发展的立法目标极为不合;其二,在股权式企业集团中,控股、参股往往是在经营过程中相机决策形成,若一律强调前置审批,势必难以及时捕捉商业良机,而且徒增操作上的困难。鉴于此,在制定《企业集团法》时,应弱化审批色彩,并对审批制度(尤其是计划管理制度)加以严格限制,具体可考虑从以下两方面设置条文:其一,行业限制,即审制度只有在特定行业组建企业集团时适用,而一般行业可由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二,经营范围限制,即企业集团主营业务中有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审批的经营项目,组建该类集团应实行前置审批。除此以外,对企业集团的组建不应加设过多的审批限制。
(二)企业集团内外关系的法律调整
理顺企业集团的内外关系,建立责权明晰,责、权、利相统一的法律机制,是企业集团规范运作、发挥集团整合功能的前提条件。企业集团内部形成稳固、协调的法律关系是集团存续的基石,而良好的外部法律关系,则是企业集团运行的外部市场和社会环境。
1.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在企业集团中母公司是拥有子公司的全部股份或多数股份及表决权,对子公司实行股权控制的公司。子公司则因为其全部或大多数股份被母公司所掌握而处于从属地位。但母公司和子公司在法律上是彼此独立的法律主体,二者均具有法人资格。母公司因向子公司投资参股拥有子公司的全部或多数股份,所以,母公司实质上是子公司的最大股东。母公司通过股权控制,依照公司法确定的多数决定规则,能够决定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对子公司的经营或决策产生决定性的影响。集团母公司的经营管理总是着眼于整个集团的利益,而不是为了某个子公司的利益,有时甚至违背子公司的利益。这就使集团内部关系上出现了复杂的局面。“因为现在不是涉及公司与一般股东、董事的关系,而是涉及到作为股东和生事的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的少数股东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子公司、子公司的少数股东均处于从属地位,母公司在根据自身的利益或集团的整体利益决策时,可能作出对子公司及其少数股东利益有损害的决定。“母公司可能实行最适于整个集团利益,而不是子公司利益位置的红利政策;在该集团成员间分配商业机会时,母公司可能不当的偏袒自己的利益或集团内其他成员公司的利益。”此外,母公司作为子公司的股东根据有限责任原则,它只按持有子公司的股份数额负有限责任,子公司作为一个独立法律实体形式对外单独承担债务责任,母公司对子公司债务不负清偿的义务。然而,母公司利用其对子公司经营权的控制,为了自身或集团的整体利益,往往会指示子公司从事超出资本责任能力的经营和交易活动,造成子公司的债权无法通过子公司的财产获得清偿的结果。企业集团内外关系中,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的少数股东及其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中,必须找到法律上的平衡支点,才能使企业集团在利益调整均衡的前提下,发挥成员企业的整合优势。对此,西方国家公司法一般承认母公司按多数规则对子公司享有控制权的同时,维护子公司必要的自主性,对子公司、子公司的少数股东和债权人采取特殊的法律保护措施。
2.企业集团中成员企业之间的协议关系。企业之间签订控制或依附协议是联邦德国组建康采恩所采取的普遍形式。这种协议往往是在企业之间通过参股、领导交叉兼职、长期联合经营已形成事实上的依附关系的基础上签署的,协议的签订使支配企业对从属企业的统一领导合法化和具体化。“实践表明,在处理企业之间的关系上和国家对康采恩企业集团的管理上,契约康采恩要比事实康采恩容易把握得多。”这类企业协议不仅涉及企业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而且以涉及企业内部组织机构和权力分配为主要内容。因此,在性质上它属于“组织协议”而不是企业之间单纯的商品交易契约。
3.企业集团的对外关系。企业集团作为联合经营组织本身不具备法人资格,而其内部成员企业作为独立法律主体均具有法人资格。由于企业集团在整体上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企业集团作为一个整体不能直接对外发生经济关系,它是通过集团成员企业按照集团的统一经营战略与集团外部的其它企业进行市场交易和竞争活动的。在企业集团与政府的关系上,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政府主要运用法律手段、经济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对企业集团进行宏观管理。政府主要从制定产业、税收、信贷政策,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上指导企业集团的发展。按照国家调控市场,市场引导企业的运物体制,实现对企业集团的间接管理。对属于国有企业系列的企业集团,按国有资产的管理与经营,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国有资产的监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通过授权赋予国有投资控股公司自主经营权。国有投资公司通过控股或管理合同位于国有企业系列集团的最高领导层,对集团行使统一经营管理权。以新加坡的企业集团为例,新加坡政府拥有国有企业为主体的企业集团所有成员企业全部或部分股权,但不能直接经营,而是赋予企业明确的使命,通过人事参与和财政监督,进行间接管理。对于四大控股公司,由政府人事部门任命或聘任董事会成员,政府不干预公司的经营,放手让董事会决策,由经理层具体经营管理。但这些控股公司要定期向有关政府部门汇报情况,并提交财务报告给政府审计署审核。政府只是在这些公司亏损时,才作必要的干预,包括撤换公司的领导人。
(三)对子公司权益的法律保护
子公司虽然与母公司同处一个集团,并与其他成员企业有着密切的关系,但子公司又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有其自主权和财产权益,并与集团其他成员企业的权益相分立,因此,子公司的权益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1.子公司董事的诚信善管义务。所谓董事的诚信善管义务,是指每个董事必须为自认为是整个公司的最大利益忠诚而善意地工作,并运用授予他们的权力以达到这一目的。违背了这一义务,就要承担法律责任。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董事必须为本公司的利益而不是为了某个或某部分股东的利益而工作。然而,在企业集团中,子公司及其董事与母公司之间的关系呈现出十分复杂的情况。子公司的董事大都是由母公司任命或指派的,或由其控制的股东会选举的,而且子公司又受母公司的控制支配,有时59必须依母中的整体战略进行活动。那么,在实践中,当子公司与集团母公司的利益不一致时,如何保护子公司的利益呢?
(1)子公司董事抗辩的权利与义务。当集团母公司的某项决定或指标对子公司来讲为不利指示,并非为了子公司的最大利益甚至会给子公司利益带来损害时,子公司的董事应从子公司的利益出发提出抗辩,以促使母公司对其决定重新考虑,或要求相应的补救措施,以使子公司利益不因执行母公司的指标而受不利影响。(2)要求母公司就其不利指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当子公司为了整个集团的利益而不得不执行母公司的指示时,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子公司董事有权利和义务要求母公司给予赔偿。母公司也应从共所获益中对该子公司的损害给予补偿。
此外,作为子公司的董事,当其违背诚信善管义务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特别在集团当中,当母公司为子公司的实际董事时,则母公司应对其子公司代表的不当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2.股东代表公司的诉讼。为了保证董事诚信善管义务的切实履行,美、英、德等多数西方国家在公司法中确立了“股东代表公司诉讼制度”,即少数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可以不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同意,直接代表公司对第三者(包括公司的董事和有控股权的股东)就其对公司独有不当行为提起诉讼,以限制该不当行为继续进行,或恢复公司的财产,或要求对由此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或补偿,以维护公司的利益。在这种诉讼中,只有公司才是真正的原告,公司股东成员不是以自己的名义或以一般股东们的名义诉讼,而是以公司的名义,作为公司的代表诉讼。该制度适用于集团母公司控股(而非全资)子公司。
(四)对股东权益的法律保护
在企业集团中,当母公司在子公司里占有多数股权时,少数股东在公司里居于从属地位、这就产生了保护其利益不受损害的必要性。在实践中,子公司少数股东的利益可能会受到根据母公司或整个企业集团的经济利益所作出决定的损害。目前,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均承认和保护少数股东有免受大多数股东不公平损害影响的权利。因此,要在加强对子公司利益保护的基础上,加强对子公司少数股东利益的保护。
子公司只是在企业集团相对的公司而言处于从属地位,但对外,子公司仍是一个独立公司法人,各自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并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与母公司一样,也享有《公司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其少数股东的权益与其他股东权益同样受法律保护。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
1.我国《公司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地指出保护股东合法权益为其立法宗旨之一。《公司法》第二条规定“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该规定表明我国《公司法》将保护股东权作为其立法目的之一,这不仅表明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保护的重视,也为我国公司法对股东权保护的具体措施和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2.我国《公司法》具体规定了股东权的内容。我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作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具体而言,股东权的内容应包括自益权和公益权两方面。自益权主要指股东为自己的利益可单独立法的权利,如接受股利分配的资产受益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和股份转让权。公益权是指股东为公司利益兼为自身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包括:股东会议出席权、表决权、委托权票权、公司账册、股东会议记录查阅权、召集股东临时会议请求权。《公司法》通过这些股东具体权益的规定,不仅为股东依法行使股东权提供了法律依据,而且也为股东权提供了保障。
3.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权的行使必须依法进行,这从程序的角度保护了股东权。就股东内部的股权保护而言,由于股东之间利益冲突的结果,可能导致个别股东为己私利滥用股东权利,从而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的公司事务参与权只能通过股东大会行使,并明确规定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这就从法律上有效地制止了股东权利的滥用,保护了广大股东的利益。
4.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具有诉讼权。《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该规定为中小股东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广大中小股东通过股东诉讼权的行使,能有效地减少大股东损害自己的合法权益事件的发生,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实现。
【注释】作者简介:沈乐平,中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1201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