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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过错股东之清算权益的司法保护问题

日期:2013-06-20 来源:北京公司律师网 作者:. 阅读:122次 [字体: ] 背景色:        

“公司僵局”的形成主要根源在于公司控制人(包括具有股东身份或虽不具有股东身份但实际控制公司的人)不能正确处理其与相关股东之间的投资与合作关系而引发。无论是何种情形的公司解散,必然要涉及到对公司的清算,且这一阶段更易于发生公司控制人侵害股东权益的问题。因此,给无过错股东提供充分的司法救济显然是十分必要的。

首先,应当保证各股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决权及确认权。

一般来讲,在公司自行清算中对清算组的清算行为、注销行为及清算报告的效力确认等问题是股东对清算利益最为关切的环节。

在清算环节中,公司控制人可能实施的侵害其他股东权益的情形包括隐瞒真实财务信息以及违法清算或拖延清算等。当股东发现公司控制人存在前述情形的,则可以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司法强制清算,这是股东在清算阶段寻求司法救济的最主要的途径。在立案审查阶段,受案法院可以召开听证会,并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其在自行清算中不存在故意拖延清算,或者不存在其他违法清算等可能严重损害股东利益的相应证据。被申请人未能举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对股东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予受理。而且,对于被申请人即公司方面提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公司实际控制人、财务人员、经办人员等下落不明等导致无法清算的主张,人民法院不得以此为由不予受理股东的司法强制清算申请。

其次,股东对有关清算行为之效力享有提出异议之诉的权利。

由于大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等对小股东或非控制方股东存在侵害其清算知情权、参与权、表决权及确认权的可能。同时,由于对有关清算报告、清算行为的确认决议及注销决议等实际上是股东会决议的一种表现形态,故公司的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如果上述有关法律文件存在效力瑕疵时,有异议的股东有权援引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的规定涉诉。这是股东对清算行为提起效力异议之诉最直接的法律根据。

一般来讲,股东对公司清算的异议之诉中的被诉主体应当根据公司是否被注销而有所不同。公司未被注销前,则被诉主体应为公司及持对立清算主张的另一部分股东,一般为公司控制人。此时,其他无对立清算主张的股东则应当列为第三人。在公司已经被注销的情形下,被诉主体则不能再由公司担当,因为公司的主体资格在程序上已经被消灭。因此,不管公司的清算行为及注销行为的效力确认之诉的最终结论如何,但至少在涉诉时公司本身不再是有效存续的商事主体。本来,如果在债权人涉诉的情形下,则被告方应当为清算组成员。但在清算组成员本身系由股东组成的情况下,则股东异议之诉的被诉主体只能是公司控制人和持对立清算主张的其他股东。

第三,禁止公司及其控制人在股东异议之诉中适用时效抗辩制度。

当股东对清算行为的法律效力提出异议之诉后,公司及其控制人一般会以异议股东所提出的确认之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而进行抗辩。

笔者认为,公司及其控制人的此类抗辩理由之所以不能成立的主要原因是,此时的确认之诉不应当适用时效抗辩制度。尤其是在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原有的公司治理结构已经被清算组织所取代,故不能机械地套用股东会决议撤销权制度中的60日的起诉期间。实际上,在对清算行为及注销行为效力的异议之诉中,是否涉及到对上述期间制度的适用还取决于原告方的诉讼策略。如果原告方机械地套用撤销权制度,则只能适用该六十日的起诉期间;但异议股东如果选择的是效力确认之诉,则无论是“起诉期间”制度或是“诉讼时效”制度均没有被适用的法律空间。在此情形下,以六十日的起诉期间制度进行抗辩显然不应获得司法支持。

最后,应当正确理解异议之诉的法律价值。

应当说,股东提起对清算行为、注销行为效力异议之诉的法律价值并不在于“恢复”公司本身的主体资格,尤其是在公司已经被注销的情形下要求恢复公司主体资格在公司实务中显然是存在法律障碍的。包括公司的登记机关亦不得依职权或已申请而恢复已经被注销的公司主体资格,公司被违法注销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转化为有过错的股东之间的连带责任。因为股东主体资格的恢复无法保障公司资产能力的“复原”。因此,如果允许公司被注销后又恢复主体资格的,则等于允许不法股东利用非法清算和注销行为来逃避债务或损害其他股东利益。

笔者认为,此类诉讼的价值在于当前一清算行为及注销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涉诉股东可以获得“重启”清算程序的权利或者获得对有过错股东的索赔权。尤其是在违规清算导致赔偿责任时,确认有关清算行为或注销行为无效更具有司法价值。即便是在被诉股东拒绝重新清算的情形下,有关股东仍可以根据有关确认之诉的判决结论享有对公司启动“司法清算”的申请权。在新的清算程序中,公司控制人负有保障全部股东知情权的义务,尤其是对公司的详细财务信息不得进行任何隐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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