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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设立必要性的质疑

日期:2013-06-21 来源:企业法律顾问律师网 作者:. 阅读:211次 [字体: ] 背景色:        

【摘要】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监事)是公司的法定组织机构,即公司必须依法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但是,公司监事会制度存在的基础是建立在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以及有此而产生的代理问题的基础上的。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否符合这一基础,笔者通过对这一质疑的深入思考,提出了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设立的任意化的观点,并认为这种主张更有利于公司管理的灵活性而实现公司利益的最大化。此外,本文对这一观点的例外情况也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任意化 【全文】

一、公司监事会制度存在的基础

公司监事会是依法产生,代表全体股东对董事和经理的经营管理行为以及公司财务进行监督管理的常设机构。在我国,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理这四种公司的基本组织机构形成了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1]但是,公司监事会作为公司基本治理结构之一,它并不是与公司的产生相伴而生的。

通常而言,资本的存在是公司设立和存在的前提。因此,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者理应享有对公司的经营权、管理权等。从早期公司的产生来看也确实如此。在公司发展的早期,公司只是单一单位的企业,公司的业务并不复杂,公司的所有者往往亦是公司的经营者,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合而不分[2],这时公司的管理类似于合伙一样,公司的意志通常也表现为股东的团体意志。但是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张和经济活动的复杂化,作为企业所有者的股东,由于不具备经营企业的能力与经验或没有足够的时间与精力,以及由于股东分散化导致的直接管理成本的无限增大,[3]企业内部出现具有等级性质的不同管理机构成为必然,受雇佣、领取薪水的职业经理人产生。30年代初,美国经济学家伯利和米恩斯在其经典著作《现代公司与企业财产》(1932)即提出了“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著名命题。他们通过对美国200家企业的实证研究得出结论:“在股权分散的现代公司,企业的控制权已转入管理者的手中,而企业的所有者己被贬到仅仅是资金提供者的地位。企业从受所有者控制改变为受经营者控制。”尽管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在更多意义上适应了现代化大生产的需求,有利于现代企业的发展。但是,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也造成了公司利益主体的分化。企业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合二为一的单一利益主体在一定程度上被分裂成两个相互对立的利益主体——因为根据古典经济学的假定,每个人均为理性人且都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于是,公司的委托代理问题产生。

从经济学角度来说,现代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主要涉及两种人,即委托人和代理人。股东是委托人,而董事会和经理是代理人。在公司的运营过程中,股东(委托人)最关心的是自己财产的安全、保值和增值;而董事、经理(代理人)等是一个具有独立利益和行为目标的“经济人”,其在管理公司过程中与股东的利益并不完全一致,他们很难像企业主那样追求公司资产的有效使用,甚至可能以牺牲公司或者股东的利益来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4]。此外,由于代理人作为“经济人”存在着所谓的“机会主义倾向”,在代理过程中会产生职务怠慢、损害或侵蚀委托人利益的道德风险与逆向选择问题;以及由于市场环境的不确定性、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性等情形,[5]在这种情况下,董事会或者经理决策不当、滥用权力乃至中饱私囊的行为势必引起公司及股东利益的损失。此时,失去控制权的所有者如何促使享有控制权的经营者为实现公司的最大利益而行事;如何在保证公司经营者拥有一定“弹性”权力的条件下,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约束以减少代理成本和控制代理风险等难题摆在了各国立法者面前[6]。如何设计一种适当的组织结构和制度以平衡公司各方利益并最终维护股东的根本利益?[7]由于受到权力制衡理论[8]的影响,现代各国均纷纷在公司中设立监督机构。即公司的重大问题决策权由公司权力机构的股东会行使,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由作为公司业务执行机构的董事会行使,公司的监督检查权由公司监督机构行使。公司通过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机构设置来达到三者之间相互约束和权力制衡的目的。在这种背景下,公司监事会制度孕育而生,并通过各国公司立法的发展(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逐步趋于成熟与完善。

由此可知,公司的意志机关包括监事会在内,其存在的基础是源于现代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以及由此而产生的代理问题。公司监事会的构建理念是在其存在基础上对权力制衡理论的一种应用。监督的有效性即可以保证公司的董事、经理等管理人员的行为尽可能地不偏离股东的利益目标,使公司不同的利益主体成为一致行动人,从而实现公司利益的最大化。

二、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设立必要性的质疑

据上述分析可知,公司监事会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是建立在现代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以及由此而产生的代理问题上。但是,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有限责任公司的数量庞大,已经成为事实上的主流公司模式,将既有的这种公司法理论推广到有限责任公司领域将遇到相当的困难。[9]据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监事)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组织机构。[10]从公司监事会制度存在的基础这一出发点进行思考,笔者不仅质疑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法定设置的必要性。

(一)监事会存在基础相对缺失

一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制度设计尤其适用于中小企业。[11]因此,与建立在股权高度分散理论基础上的股份公司相比,有限责任公司有其独特之处。该独特性主要表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制度设计中,也以法律强制规定等形式保证了上述特点。1、公司股东人数有法定限制。《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2、公司资本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自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3、股权转让的限制。《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4、股东的出资证明书不得流通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事项和财务账目无须公开等。

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以及法律制度架构决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结构的相对集中(尤其是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的股东一般彼此之间相互了解信任,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人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的董事或者经理等管理人员通常是由大股东直接兼任或者是依据大股东的意志任命的,股东就像合伙人一样把自己看作是业主管理公司[12]。在集权股权结构下,大股东具有积极干预公司经营的激励,经营者首先很难具有经营公司的独立性。因此,有限责任公司中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色彩淡薄,甚至出现了所有权与经营权合一的现象。此时,有限责任公司也就不会出现上述论证的所谓的委托代理问题,监事会制度存在的基础相对缺失。因此,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也就无须设立监事会来监督管理人员的行为,因为公司的所有组织机构本身在一定意义上都是服务于股东的。

(二)监事会监督作用难以发挥,且无必然加强其作用之必要

1、监事会监督作用薄弱

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制度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由此可知,在通常的有限责任公司中,监事会由职工监事和非职工监事两种监事组成,其主要职能是监督董事、经理等管理人员的机会主义行为,防止其滥用职权。但是,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的监事会很难发挥监督作用。

(1)非职工监事缺少独立性

公司董事会、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是公司集中化管理的成果,它可以有效地提高公司经营管理的效率。根据现代公司法制度设计,公司董事会主要行使执行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定公司基本管理制度等职权,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是公司的日常执行机关。在一定意义上来说,公司的董事会掌握着公司的实权。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由于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色彩的淡薄以及股权结构的相对集中,公司董事会成员大多数情况下即由股东兼任或者根据其意志任命。而公司监事会作为公司的监督机构也是由公司股东的委托而产生并向股东负责的机构,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会行使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等职权。因此,监事会的成员也由股东选举产生,其选举和罢免程序由股东会通过[13]。所以,公司监事会本身在很大程度上也受制于公司股东。

在此背景之下,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表决中占有支配地位的大股东意志往往提升成为公司的意志。公司中所选任的董事和非职工监事往往是大股东利益的代表,甚至选任的董事、非职工监事就是大股东。因此,董事与监事往往存在着一定的血缘关系,监事与董事之间的脐带难以割断。此时即使透过民主程序所产生的监事、董事代表,实质上也相当类似于经理、行政人员的派任一样。如果监事、董事、甚至于经理等行政管理人员,均来自于同一股权体系的派任,当监督制衡机制开始运作而产生不同的意见,或疑似有不法行为、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发生须经由监督、纠正而予以制止时,这种机制的运行影响了监事的行事准则[14],从而导致监事会缺乏相对独立性,很难有效地发挥监督作用。

(2)职工监事监督作用难以发挥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公司的监事会中必须包括职工代表(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除外)[15]。理论上而言,职工监事制度的设立可以对公司管理人员进行监督以维护股东利益,同时在一定意义上又可以起到保护职工利益的作用。但是,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职工监事也很难发挥监督作用。主要原因如下:①职工监事很难做出有效的监事会决议。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职工监事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但根据公司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在有限责任公司这种股东占据主导地位的公司中,如果职工监事的建议得不到公司股东的支持,根据公司法的制度设计,职工监事不可能通过监事会制度做出有效的监督决议。②职工监事本身存在着固有的缺陷。在现有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会中,其他监事作为股东选任的监督人员因为其具有财务监督等职能,所以他们拥有更多的专业知识。而职工监事通常而言其文化水平和专业素质要低的多,他们很难有效地参与到公司治理中。很多职工董事包括一些工会主席在内,看不懂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不可能对公司经营状况进行有效监督。[16]职工监事的情形也是类似。③我国人口众多,一直存在着劳动力过剩问题。国家发改委公布的《2006年就业面临的问题及政策建议》报告认为,2006年劳动力供大于求将达到1400万人,比2005年增加100万人。[17]由于劳动力的过剩,众多的劳动者就存在着就业困难和失业的危险。因此,在公司中人力资本与资本要素相比就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职工监事很难有效地监督具有股东身份或者股东任命的董事等管理人员来保护职工的利益。

2、监事会监督作用加强必要性质疑

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导致了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监督作用难以发挥,如何解决这一问题,许多人最直接的逻辑或许是通过法律等强制性规定来完善公司监事会制度以加强公司治理。但是,笔者认为,结合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加强监事会的监督作用不是必然的,也不是必须的。

(1)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

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开性不同,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封闭性亦即非公开性的特点。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对股东人数有最高限制,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像股份有限公司那样通过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方式募集资本,同时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转让的非自由性等特点,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不会涉及到众多的社会公众股东,公司的兴衰也不会影响到广大社会公众的投资利益。因此,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机会主义行为也不会像股权高度分散的股份有限公司那样产生广泛的社会影响,不会导致破坏证券市场的经济秩序等严重的后果。董事等高管人员的违规行为最多会损害公司有限范围内股东的利益,因此,从社会意义上来说,加强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的监督作用并不是必须的。而至于是否有必要去设立监事会或者加强监事会的作用可以由股东自由选择。

(2)股东监督的替代作用

假定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不设立监事会,那么或许有人会产生这样的疑问:当董事、经理等和公司的大股东不是同一人时,如何监督董事、经理等管理人员的机会主义行为呢?

首先我们应当明确公司监事会监督权的行使以出资者所有权为基础的,[18]公司监事会的权力来自于股东权力的部分移转。那么在公司中除了像监事会这样的专门监督机构具有监督职能外,股东本身也可以对公司董事、经理等管理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其次,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由于公司具有封闭性和股权相对集中等特点,股东通过其决策权和人事权等对公司拥有较强的控制力。而且,股东也有监督经营者的动力,因为股东的股权比例较高意味着股东占有了更多的公司剩余利益,所以对他们来说监督收益颇丰而监督成本与收益相比是微乎其微的。因此,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的监督作用具有很强的替代性。

下面我们具体分析一下我国公司法中股东的监督作用对监事会(监事)主要职权的替代作用。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监事)主要行使下列法定职权:“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而对于上述职权,股东可以通过查阅、复制董事会决议、财务报告以及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检查公司财务;通过其提案权、决策权、人事任免权等实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纠正及人员更换;通过派生诉讼等实现事后救济。由于有限公司股东的控制力较强,与股权分散的公开公司相比,股东上述权力的行使通常也是十分有效的。

(3)中小股东保护

另外,或许有人会这样质疑: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经理等管理人员由大股东控制时,公司的监事会或许在一定意义上体现和代表了中小股东的利益,如果不通过法律规定加强监事会的作用,如何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呢?

关于此种质疑,笔者并不否认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监事会或许代表了中小股东的利益,而且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制约大股东的行为从而能够起到维护中小股东利益的作用。但是,笔者也认为,这种说法并不能表明加强监事会监督作用的必然性。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由于股东人数限制以及公司的人合性等特点,公司治理结构的设立在一定意义上取决于大股东和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博弈。或许董事会代表了大股东的利益而监事会则体现了小股东的利益,但是监事会是否能够真正起作用、是否必然设立,完全可以通过股东之间的博弈而决定,并没有通过法律强制性规定去加强监事会作用之必要。这是因为:一方面,法律对主体行为的某种强制性规定必然会产生一定的“机会成本”,[19]其主要是指法律的强制性限缩了股东对公司治理结构的选择空间;另一方面,在现行的法律制度框架下中小股东的利益并不是完全没有保护和救济机制的。首先,公司成立之前,中小股东可通过自身力量例如是否出资等,与大股东进行力量博弈;第二,中小股东也可以通过股东直接诉讼、股东派生诉讼以及公司解散请求权等制度来保护自身权益。

(4)职工利益保护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职工利益保护问题是否构成需要通过法律加强公司监事会作用的理由呢?如果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对于监事会设立与否可以任意选择,那么大部分有限责任公司的控制股东为了自身权利的加强就会选择不设立监事会,而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中除了股东选择产生的监事外,还应当包括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如果不设立监事会,职工利益如何保护呢?

笔者认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由于股权结构的集中、公司的封闭性等,股东享有公司更大的剩余权力。与职工相比,股东更希望公司能够有效地治理来获取投资利益的最大化。尽管在这一过程中股东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职工的利益,但是如果赋予股东更大的权力、增加公司治理的灵活性从而增加,公司的竞争实力以更好的实现公司利益的最大化是否也会间接地更好保护了职工的利益?笔者认为答案在一定意义上是肯定的,一个经济效益良好的公司和一个快要面临破产的公司哪个更有利于保护职工的利益呢?答案显而易见。此外,关于职工利益的保护问题,笔者认为这并不是任何一个单独的制度设计就可以解决的,它还需要其他相关的制度设计。例如我国应当完善工会制度,增强工会的力量从而使得劳动者能够作为一个团体拥有与股东相抗衡的力量;或者我国通过劳动法等法律,介入国家公权力来改善职工工作环境、加强职工利益保护等。因此,职工利益保护也并不构成加强监事会作用监督之必然。

总之通过上述几个方面的论证,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的法定设立是不必要的。

三、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设立任意化

第二小节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存在基础的相对缺失以及监事会监督作用薄弱且无须加强之必要性方面论证了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制度法定设立的不必要性。但是,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制度法定设立的不必要性并不等于说监事会制度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存在就一定是不必要的(或者说监事会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就一定没有存在的价值)。公司的治理结构本身往往是股东等各方利益主体之间相互博弈的结果。而对于其结构如何设计,结合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点,笔者认为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不适宜从法律方面去做强制性的规定,而是通过法律规范设定一种赋权规则,给与股东选择公司治理结构更大的空间,允许股东自由选择监事会,即有限责任公司中监事会的设立可以任意化。

(一)任意化更符合成本——收益分析

监事会的法定设立是需要支付相当的成本的,成本主要包括监事行使监督职能所需的信息成本、履行工作职能耗费时间的机会成本、监事本身耗费的知识成本以及该制度设计所需法律成本等。此外,监事会法定化的制度设置不仅消耗了立法资源,而且如果该制度不能够有效地发挥作用也会有损法律的严肃性,降低法律的权威。因此,该制度设计在收益微弱的同时浪费的成本相比而言又是较大的。反过来说,如果法律设计为了维护制度的有效性通过赋予监事会更大的权力而规定过分严格的监督措施,首先这种措施的合理性是值得怀疑的;其次这种规定也会削弱有限责任公司控制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积极性,丧失内部信息优势而增加公司的治理成本。由于额外的监督而多付出的成本与被监督者由于监督而勤勉的工作所获得的收益相比,如果成本不能抵消收益,那么这样的监督也是无效的。[20]因此,从成本收益等经济学的角度来分析,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设立的任意化更具效率。

(二)任意化符合公司法发展潮流和趋势

传统的观点认为,所有的公司均应遵守公司法上统一的规则,但是自1960年代以来,这种传统的法律立场受到了来自于司法和立法两方面的挑战。人们认为应当对封闭公司给与一种更为宽松和更为现实的对待。[21]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设立任意化的主张即体现了这一考虑。

在公司实践中,法律这种更多的自治规则的确立防止了公司治理结构的僵化和机械化,同时公司治理结构的选择规则的确立也给予了公司更大的自治空间,使公司的管理更加灵活,提高了公司的经营效率,从而使公司能够有效地参与世界经济的竞争。在公司法的发展过程中,这种规则的设立也适应了世界公司法发展的潮流和趋势。在美国,以特拉华州为代表的许多州为了使特定封闭公司的管理具有与合伙一样的灵活性,而对董事会的权力加以限制或者完全取消董事会[22](美国采用一元制的治理结构,董事会具有经营和监督职能)。而日本原来的有限公司法第33条也规定,有限公司可以以章程规定设置监事1人或者数人,章程未规定的,各个股东可以在公司成立之前召集股东会选任监事,有限公司的监事为任意机关。[23]同时在2005年新修订的《日本商法典》中,封闭性公司监事会的设立也不是公司的一种义务。公司法理论上所谓的“特拉华现象”和“朝底竞争”等说法都表明了这一点。此外,如果公司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或者在公司设立时大股东和中小股东的力量博弈选择设立监事会这也毋庸置疑。公司法作为规范各种公司在设立过程、存续期间和终止过程中的法律行为和法律关系的法律,[24]应该提供给公司更多的选择。

四、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设立任意化的例外

在上述论述中,我们强调了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的大股东直接兼任公司董事、经理等管理人员、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色彩淡薄以及股东对公司拥有较强的控制力等特点,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设立任意化的主张。但是在阐述这一问题时,笔者其实隐含的一个前提是该有限责任公司的私有的。因为在私有有限公司中股东的身份是具体的,他对应着明确的自然人,从而也具有了上述特点。

但是,与私有有限公司相比,国有独资或者国家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有其特殊性。一、经济学家张维迎认为,国有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是一种多层委托代理关系。[25]国有公司的股东或者初始委托人(全体人民)的身份是不确定的,只有通过中间委托人(经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来履行出资人职责,并通过职业管理人员等代理人员来进行公司的经营运作。因此,国有有限公司中必然存在着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二、国有有限公司存在着“所有者缺位”问题。在国有有限公司中初始委托人(全体人民)没有监管中间委托人和最终代理人的积极性,因为他们不是剩余的直接索取者,不能直接从监督活动中获取利益,却要付出信息成本和监督成本。三、国有有限公司中,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公司直接的管理人员与股东的利益均存在着不一致性,可能出现两者合谋损害国家利益、“权力寻租”等问题。 因此,在国有有限公司中监事会的设立基础是存在的,而且专门监督机构的设立也是必要的,并且有必要更加加强公司内部的监督机制并完善外部监督机制来加强公司的治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的出现。

五、结语

通过对公司监事会构建基础的思考,笔者充分考虑了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情况和现实状态,提出了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设立任意化的主张,同时也认识到国有有限公司的特殊性并将之作为该主张的例外情况来予以对待。

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设立的任意化将有利于加强公司治理的灵活性,提高公司的竞争力,同时也顺应了世界公司理论和实践发展的趋势。
【作者简介】 杨静,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 【注释】1、王文钦著:《公司治理结构之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2、孙永祥著《公司治理结构:理论与实证研究》,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3、王刚义、魏娜《公司治理的法经济学分析》,载于《财经界》,2006.6。4、施天涛著:《公司法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5、吴建斌著:《最新日本公司法》,第311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6、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第36页,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版。7、谢海勇:《浅议新公司法关于监事会制度的完善》,载于《法制与社会》,2006.11。8、杨文珠:《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制度的重构》(博士论文),载于中国知网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9、徐凤:《公司监事会的职权研究》。10、倪建林:《利益制衡机制的构架——公司治理结构的法理研究》(博士论文)。11、段威著:《公司治理模式论——以公司所有和公司经营为研究视角》,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12、石赐亮:《公司监督制度改革机制之研究》(博士论文)。13、俞嘉骏:《职工董事为何难谋其政?》14、郑鸣鸣:《中国劳动力过剩1400万 正酝酿大就业计划》。 【参考文献】[1]尽管《公司法》中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结构进行了一定灵活性的规定,如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立执行董事或者设立监事,而不设立董事会或者监事会,但是这一基本结构组织仍然是法定的,公司不可以任意改变。[2]王文钦著:《公司治理结构之研究》,第69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3]杨文珠:《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制度的重构》(博士论文),载于中国知网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4]徐凤:《公司监事会的职权研究》。[5]参照倪建林:《利益制衡机制的构架——公司治理结构的法理研究》(博士论文)。[6]谢海勇:《浅议新公司法关于监事会制度的完善》,载于《法制与社会》,2006年11期。[7]尽管在现行公司法理论上提出了利益相关者等理论,但笔者认为公司从其建立本质上是作为股东的一种投资工具,股东的利益具有根本性。[8]权力制衡作为一种学说,最先由英国资产阶级思想家洛克提出;其后孟德斯鸠又进一步发挥了洛克的分权制衡理论,主张建立三权分立的政体。公司监督制度的构建正是权力制衡理论在公司实践的一个方面。[9]段威著:《公司治理模式论——以公司所有和公司经营为研究视角》,序第2页,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10]上述注释中已经进行论述。[11]参见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第二版),第35页,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版。[12]施天涛著:《公司法论》(第二版),第286页,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13]说明:为了顾及中国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度的经济条件之顺利转型,也参考了国外一些国家在立法中明定公司监督机构的成员中,有一定名额的产生须来自于职工阶层的代表。[14]石赐亮:《公司监督制度改革机制之研究》(博士论文)。[15]参照《公司法》第52条以及《公司法》第118条。[16] 俞嘉骏:《职工董事为何难谋其政?》。[17] 郑鸣鸣:《中国劳动力过剩1400万 正酝酿大就业计划》。[18]谢海勇:《浅议新公司法关于监事会制度的完善》,载于《法制与社会》,2006.11。[19] 机会成本是一个经济学意义上的概念,所谓机会成本是指投资在专注于某一方面后所失去的在另外其它方面的投资获利机会,在此借用。[20]王刚义、魏娜《公司治理的法经济学分析》,载于《财经界》,2006.6。[21]施天涛著:《公司法论》(第二版),第285页,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22]施天涛著:《公司法论》(第二版),第286页,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23]吴建斌著:《最新日本公司法》,第311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24]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第36页,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版。[25]孙永祥著《公司治理结构:理论与实证研究》,第21页,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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