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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规制行政垄断的必要性

日期:2013-06-14 来源:商事仲裁律师 作者:商事仲裁律师 阅读:39次 [字体: ] 背景色:        

我国《反垄断法》所规定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俗称行政垄断。为方便起见,以下采用简单称谓。

传统反垄断法律制度所规制的垄断行为以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经营者集中为主或者为限。我国《反垄断法》将行政垄断纳入其中,形成自身独特的内容,并有着相应的客观基础和要求。

行政垄断的特点

与传统反垄断法律制度所规制的经济垄断行为不同,行政垄断以滥用行政权力、排除和限制竞争为内容和特点,主要如下:

1.行为的主体不是市场中的经营者,而是市场的管理者,即行政主体。我国《反垄断法》将其表述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政机关包括各级政府及其组成机构(政府组成部门)以及政府的直属机构(非政府组成部门的局、办等)。非行政机关性质的组织(一般为事业单位)在得到法律、法规授权管理某项公共事务时,即成为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2.行为的性质和类型不属于市场经营行为的范畴,而属行政行为,是指向市场及其主体的管理行为,具有行政强制力。行政垄断既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如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也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如制定规章、发布通告等。

3.滥用行政权力,旨在造成排除、限制竞争的后果。这是行政垄断区别于正常行政规制的关键所在。法律中并未对滥用行政权力作出界定,按一般法理似应解释为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国家政策规定的行为以及超越职权、违反特定程序的行为。行政垄断的目的或结果在于排除、限制正常的市场竞争。因此,我国《反垄断法》中予以规制的行政垄断的核心在于禁止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超越职权或违反程序从事破坏市场机制正常发挥作用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反垄断法》规制行政垄断的必要性

在《反垄断法》制定过程中,我们逐渐认识到了行政垄断的客观存在:

1.在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各级政府在其行政职权范围内承担着市场组织培育、发展的职能,并将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对市场竞争状况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2.财政“分灶吃饭”体制使得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地方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成为实际上的不同利益主体,尽管根本利益是一致的。因此,地方政府和部门为了地方和部门利益不当干预市场竞争的状况也将长期存在,并成为严重影响社会主义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建设和发展的重要因素。

《反垄断法》决定将禁止行政垄断行为纳入其内,一方面总结改革开放以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行政垄断实践所积累的经验,以专章(第五章)详细列举了行政垄断的各种表现;另一方面在总则中将行政垄断行为与传统垄断行为分列,单独作为一项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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