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第九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是提供证券集中竞价交易场所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交易所的含义和设立、解散由国务院决定的规定。
一、本条关于证券交易所含义的规定,包括下述四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个方面的含义是,证券交易所是法人。所谓法人,按照《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证券法》规定证券交易所为法人,主要原因有两点:一点是证券交易所是一个组织,这个组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从事的是一种民事活动,其从事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市场经济中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主要有两个,一类是法人,另一类是公民(自然人)。证券交易所进行民事活动,也必须属于其中的一个主体,这个主体又能独立的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在这种情况下,需要法律赋与其民事主体的资格,因为他不是由单个自然人组成的,是一个组织,规定他为自然人不符合现实情况,所以规定它为法人。第二点是规定证券交易所为法人,是世界一些国家和地区证券立法的通常做法。比如,日本、韩国证券交易法就规定,证券交易所为法人。
第二个方面的含义是,证券交易所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根据法人是否从事营利活动分为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证券交易所属于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所谓不以营利为目的,是指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为设立人赚取利润。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本条所讲的不以营利为目的,并不意味着,其开展自己的业务活动时不收取有关的费用,比如,交易所开展正常业务需要开支,为保证其开支则需要收取相应的费用。
从世界一些国家的证券立法来看,证券交易所分为两种性质:一种性质是公司制的证券交易所,即以营利为目的;另一种是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即不以营利为目的。公司制证券交易所一般是由投资者以入股的方式组建起来的,不参与证券的买卖,但是,按照规定收取有关的费用,投资者从中分取收益。为了提高自己的营业收入,使投资者获得更多的收益,往往考虑交易量多一些,此时可能会起到推波助澜促进证券投机,干扰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的作用。同时,对于证券经营机构(我国《证券法》中已经不称证券经营机构,已经改称为证券公司,下同)来讲,若证券交易所考虑营利问题,收取的交易费用多一些,就会使证券经营机构负担多一些,不利于证券经营机构开展证券的经营活动。基于以上考虑,目前一些国家的证券立法,采取公司性质的证券交易所相对少一些。作为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它是由证券交易所的会员棗证券经营机构组成的。只有会员才能进入证券交易所的交易大厅进行证券交易,交易所的有关费用一般均由会员分担,收取的有关费用比较低,对会员来讲是较有利的,并且交易中的有关损失,一般由投资双方自己承担,证券交易所一般不承担因自己过错以外的责任,这样可以促使投资者在进行证券交易时慎重选择,提高责任感,养成注重商业信用的作风,利于证券交易的进行。目前国际上,采用会员制性质的证券交易所的国家居多。考虑到上述原因和我国证券市场还不发达、管理经验相对不足的情况,以及目前上海、深圳两个交易所均是非营利法人的情况,《证券法》规定了证券交易所不以非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第三个方面的含义是,证券交易所是提供证券集中竞价交易场所的法人。所谓提供证券集中竞价交易场所,是指证券交易所本身不从事任何证券的买卖行为,它仅仅向证券投资者和证券经营机构提供一个买卖证券的场地,投资者和证券经营机构只有利用这个场地,才能够依法从事证券的买卖活动。所谓证券的集中竟价,是指证券交易中买方和卖方均为多个人的情况下公开报价按照时间优先、价格优先的原则确定证券买卖价格达成证券交易方式。按照目前的作法,证券买卖各方,一般是通过下述方式提出自己的买或者卖的价格的:一是,口头申报,即证券买卖各方的买价和卖价通过口头向证券经营机构提出,证券经营机构按照时间优先、价格优先的原则,促成交易;二是,填单申报,即证券买卖各方的买价和卖价均填写在申报单上,证券经营机构按照时间优先、价格优先的原则,进行配对,促成交易;三是,计算机申报,即证券买卖各方的买价和卖价均输入计算机终端,通过计算机自动配对,实现交易。该交易同样按照时间优先、价格优先、委托优先的原则,进行配对,促成交易。目前,我国两个证券交易所主要采用的是计算机申报和填单申报的方式。
第四个方面的含义是,证券交易所为会员制法人。本条并没有直接规定证券交易所为会员制法人,但是从本章关于“证券交易所的积累归会员所有,其权益由会员共同享有,在其存续期间,不得将其积累分配给会员”和“进入证券交易所参与集中竞价交易的必须是具有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的规定来看,是会员制法人。
二、决定证券交易所设立和解散的机关为国务院。这一规定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个方面是,决定证券交易所设立和解散的机关。证券交易所的设立是指创设提供证券集中竞价交易场所这一法人的法律行为,也就是说,组建法定的证券交易所并使其成为具有法律上的人格的法律行为。证券交易所的解散是指已经存在的证券交易所停止提供证券交易活动的场所、不再进行有关活动的法律行为。
1.本条规定国务院决定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包括三个方面内容:一是是否设立证券交易所由国务院来决定;二是在什么时间设立由国务院来决定;三是在什么地方设立、设立多少由国务院来决定。
2.本条规定国务院决定证券交易所的解散,同设立一样,也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是否解散证券交易所由国务院来决定;二是什么时候解散由国务院决定;三是以什么方式进行解散由国务院来决定。
3.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是一个强制性的规定。也就是说,未经过国务院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决定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本条规定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来决定,主要考虑到三个方面的原因:第一点是,证券市场是一个非常敏感的市场,有人讲,证券市场是反映一个国家经济发展和国家管理的晴雨表。我国证券市场经过几年的实践,积累了一些经验,但是相对已经发展几百年的国家来讲,经验比较少,这就需要慎重行事,因证券交易所是证券交易的主要场所,涉及的人和面很广,如果设立不合适,或者解散的不合适,就有可能影响国家的经济秩序,造成社会的混乱。对此,国家需要进行宏观调控。第二点是,关于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有的国家管理也是比较严格的,比如日本就规定,设立证券交易所必须经过大藏大臣的审核批准,未经审核批准者不得实施。日本证券市场相对我国来讲是成熟的,成熟的国家对证券交易所的管理很严格,做为我们这个还不成熟的国家来讲,更需要严格控制,加强管理。第三点是,我国的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认识还不够,心理因素还不够成熟,在这种情况下,也需要国家对其进行管理。
第二个方面是,关于申请设立和解散的具体程序没有作具体的规定。对此,《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作了规定,按照该办法的有关规定,设立证券交易所,首先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审核,审核之后报国务院进行批准。申请设立证券交易所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申请书、章程和主要业务规则草案、拟加入会员名单、理事会候选人员名单及其简历、场地和设备及资金情况的说明、拟任用管理人员的情况说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等。证券交易所有违法行为,需要解散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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