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第二十八条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释义】本条是对经营者集中做出禁止和豁免决定的规定。经营者集中是经济活动中的常见现象,是经营者扩大规模、拓展现有市场或者进入新的市场、从事新的经济活动的一种方式。经营者集中有利有弊。不少经营者集中能够实现资源重组,形成规模经济,改善经济效益,提高经营者在市场上的竞争力,从而给竞争和消费者带来好处。但经营者集中也可能减少相关市场的竞争,产生或者加强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从而导致商品的供应减少,价格提高,质量降低,阻碍市场进入和技术进步,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因此,本法原则上将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作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判断标准,从而保护竞争的市场结构,确保相关市场的有效竞争。从其他一些国家反垄断立法和执法经验看,即使对一些产生或者加强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也不都是绝对地予以禁止。因为事物都具有双重性,集中也有着积极因素和消极因素两个方面,一方面有利于形成规模经济,提高经营者的竞争力;另一方面又可能产生或者加强市场支配地位,对市场竞争产生不利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每一个具体的经营者集中的利弊进行比较和衡量,如果集中的利大于弊,集中应当得到批准,以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同时鼓励经营者依法实施集中,做大做强,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为了提高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审查效率,充分发挥经营者的积极性,本条规定由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集中的利大于弊。经营者证明的具体方式有两种,一种是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反垄断执法机构审查经营者集中,关键是审查该集中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因此如果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则可以得到豁免。另一种是集中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本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某项经营者集中虽然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但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如有利于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促进就业,明显推动技术进步、增强国际竞争力等,也可以得到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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