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应当在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补交文件、资料。经营者逾期未补交文件、资料的,视为未申报。
【释义】本条是对经营者集中提交补充文件、资料的规定。本条是程序性规定,前面的条文要求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集中,应当提交规定的文件、资料。由于文件、资料数量较多,并且对内容也有一定的要求,如果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也就是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的文件、资料数量不够,缺少规定所要求的项目,或者文件、资料的内容不符合法律和规定的内容,即为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应当在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补充文件、资料。这种补充,也是按照规定要求的数量和内容并且在规定的期限内继续提交。经营者逾期未补充文件、资料的,视为未申报。即由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逾期未补充有关材料,导致该申报未依法完成,视为未申报。
《反垄断法》第二十五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提交的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决定前,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释义】本条是对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初步审查申报的经营者集中的规定。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自收到经营者依法提交的文件、资料后,就应当尽快决定其是否批准这次经营者集中。这一方面是为了尽早结束经营者集中协议实施的不确定状态,便于经营者安排自己的经营事业;另一方面作为审查机构的反垄断执法机构面临纷繁复杂的经营者集中问题,又应当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查。所以一些国家通常将经营者集中审查分为两个阶段,初步审查和进一步审查。初步审查阶段通常为一个月左右,反垄断执法机构对经营者集中是否对竞争造成威胁进行初步审查,本条也是这样规定的,初步审查阶段是三十天,与一些国家的规定大致相同。初步审查导致两种结果,一是情况清楚,经营者参与的集中对竞争没有影响或影响不大,不需要进一步审查,反垄断执法机构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报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进行经营者集中;二是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该集中有可能影响竞争或对竞争造成威胁,将开始进行进一步审查,反垄断执法机构也应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报集中的经营者。在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做出上述决定前,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本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做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逾期未做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本条款是为保护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利益而做出的规定,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一般来说,法律要求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初步审查的三十日内做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如果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按期做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如果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未按期做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为了保护经营者集中的权利,避免因执法机关的原因导致集中不能进行,法律直接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从国外经营者集中审查的实践看,有时经营者集中的申报很多,但绝大多数对竞争没有影响或者影响不大,应允许集中,国外一般将初步审查期作为集中的等待期,期限届满,只要反垄断执法机构不做出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即视为反垄断执法机构已同意集中。这有利于加快执法机构的审查速度,提高审查效率,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也减少了执法成本。
《反垄断法》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九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审查期间,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经书面通知经营者,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一)经营者同意延长审查期限的;
(二)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准确,需要进一步核实的;
(三)经营者申报后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释义】本条是对经营者集中进一步审查的程序的规定。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之后,如果在三十日内做出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则该集中进入进一步审查程序。该程序是经营者集中的主要审查程序,对审查集中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至关重要。因此,本条对进一步审查的程序做了具体规定。
1审查期限。为了使进行集中申报的经营者尽快消除集中的不确定性,防止贻误集中的时机、影响经济运行的效率,审查期限不应过长;但从另一方面来讲,如果审查期限太短,反垄断执法机构没有足够的时间对集中进行审查,很难充分评估集中对竞争产生的影响,也就不能科学地对集中做出禁止或不予禁止的决定,因此审查期限也不能太短。而凡是进入进一步审查程序的集中,一般都会对市场竞争有着较大的影响,与初步审查程序相比需要进行更加详尽、细致地审查,审查期限也要相应地延长。因此,本条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九十日内审查完毕,做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此外,集中的审查是专业性很强、要求很高、十分复杂的行政活动,因此集中的审查期限也要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从而确保反垄断执法机构做出的决定符合市场的竞争状况。为此,本条规定,在符合法定情形的前提下,反垄断执法机构经书面通知经营者,可以延长审查期限。为了防止执法机构滥用延长审查期限的制度,保护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合法利益,本法做出了两项限制性规定:一是对延长审查期限的三种情形做出了明确规定,即经营者同意延长审查期限的;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准确,需要进一步核实的;经营者申报后,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凡是不属于这三种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不能延长审查期限,必须在九十日的期限内审查完毕,做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二是对延长的期限的上限做出了规定,即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2对反垄断执法机构做出的决定的要求。反垄断执法机构做出的决定,对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有着重大的影响。如果反垄断执法机构做出不予禁止的决定,经营者可以按照协议尽快实施集中。如果反垄断执法机构做出禁止的决定,经营者不能再按照原定的计划实施集中;违法实施集中的,还要根据本法规定承担较为严重的法律责任。因此,本法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了三项法定的义务。一是将做出的决定书面通知经营者。一方面,使经营者可以尽快解除不确定的状态,根据书面决定做出相应的调整;另一方面,经营者如果对禁止集中的决定不服,书面决定也是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提出行政复议的必要材料。二是对禁止集中的决定说明理由。反垄断执法机构在经营者集中的审查中有着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做出的决定对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利益有着重大的影响。为了确保反垄断执法机构不滥用权力,促使审查经营者集中的工作人员尽职尽责,保护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本法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做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三是在本法规定的审查期限内做出决定。反垄断执法机构一般应当在九十日内完成进一步审查程序,如果有延长审查期限的情形,应当在一百五十日内完成进一步审查程序,并做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为了提高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审查效率,保护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合法利益,本法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逾期未做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3审查期间,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进一步审查期间和初步审查期间一样,都属于“等待期间”。如果在反垄断执法机构没有做出决定前,经营者就实施了集中,而该集中将对市场竞争产生严重的排除、限制影响的,尽管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做出责令违法实施集中的经营者限期处分股份、资产,转让营业甚至采取拆分等措施,但成本很高,对整个社会资源是较大的浪费。因此,本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都规定,审查期间,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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