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企业风险防控专题 >> 公司运营风险

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应当事先申报的规定

日期:2013-06-14 来源:商事仲裁律师 作者:商事仲裁律师 阅读:44次 [字体: ] 背景色:        

《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释义】本条是对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应当事先申报的规定。经营者集中从法律本质上说,大多数情况下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的合同自由行为。但由于经营者集中有可能导致排除和限制竞争,不少国家都对经营者集中有一定的政府管制,主要是采取申报审查制度。从国外的立法和执法实践看,一是采取事前申报,二是采取事后申报,三是采取全部自愿申报,事前事后均可。对前两类申报,一般由国家的法律、法规规定申报标准,达到申报标准的必须申报,即强制申报。我国采用了事前申报的强制申报制度。根据本条的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经营者集中在申报标准以下的,既不需要强制性的事前申报,也不需要事后申报。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是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作为是否申报并接受反垄断审查的法律依据,各国和有关国际组织规定的标准有所不同。比如,欧盟规定,经营者集中各方的全球总营业额为50亿欧元以上和至少两个合并方在欧盟范围的营业额为2.5亿欧元以上就必须事前申报;日本规定,一家公司的总资产超过100亿日元并且另一家公司的总资产超过10亿日元,两者合并和有商务转移时才须申报。本条没有明确规定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而是授权国务院对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做出规定。在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本法草案中,曾对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做了规定。草案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过程中,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行业协会、企业对这一规定提出不同意见:有的认为申报标准定得过低;有的认为申报标准不宜定得过高;有的建议分行业规定不同的申报标准;有的建议在申报标准中增加经营者所占市场份额等指标。在研究过程中,考虑到申报标准定得过低,企业合并动辄就要申报、审批,不利于国内企业通过兼并做强做大;申报标准定得过高,又不利于防止因过度集中形成垄断。对此,还需进一步研究论证。鉴于各方面对申报标准的意见很不一致,目前又缺乏实践经验,同时考虑到申报标准需要随着经济发展、情况变化加以适时调整,法律以授权国务院做具体规定为妥。据此,法律未对具体标准做出规定,而是授权国务院做出规定并适时调整。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这是一条强制性规范,实施集中的经营者不得违反,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还应注意,根据本法的规定,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权在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其他地方执法机构无权对经营者集中进行审查。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