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 年 10 月 27 日通过的《公司法》增加了一人公司的有关规定。公司法修改之前,很多学者皆主张我国应承认一人公司,与其无视其存在的事实,不如让其浮出水面,对其加以规定,这样会更有利于公司的发展与完善,促进经济的发展。似乎增加了一人公司,可以 能解决原有的实质一人公司中所有的问题。《公司法》确实用了七个条文对一人公司作了规定,构成了对公司人合社团性的突破。但这一规定,能真的有利于解决原有的问题,且需要通过实践检验与证实。
世界各国对一人公司的自由性规定。列支敦士登 1925 年《关于自然人公司的法律》第637 条公开承认一人公司,1980 年前德国每 4 家有限责任公司中就至少有 1 家公司由实质一人股东组成。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自 1981 年起允许设立一人有限公司,《股份法》自1994 年起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国亦自 1985 年起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于 1994 年开始允许股东一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基于欧盟许多成员国已经开始承认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为推动各国中小企业的发展,欧盟理事会于 1989 年 12 月 21 日通过了《关于一人公司的第 12 号公司法指令》,并要求各成员国在 1992 年 1 月 1 日以前按照该指令的要求,修改本国公司立法。日本 1990 年修改《商法典》,允许投资者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删除了股份公司之设立应由 7 人以上发起人的法律限制。同年,日本修改《有限责任公司法》, 删除了该法第 8 条有关有限责任公司最低股东人数的要求。我国台湾地区曾常见“人头股东”(名义股东)拥有一股的情形。为符合企业经营实务的需要,我国台湾地区 2001 年 11 月修改《公司法》,公开承认一人公司。只不过,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包括所有民事主体, 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仅包括政府和法人。
我国 1993 年《公司法》从公司社团性出发,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 2 人以上、50 人以下,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为 5 人以上。对设立意义上的一人公司采取了“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态度:原则禁止法人、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破例允许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独资公司。 因其唯一股东是国家,国有独资公司当然是一人公司,而其设立主体又严格限制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外国投资者也可依《外资企业法》在中国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实生活中,常有投资者为规避禁止设立一人公司之规定而寻找名义股东。此即实质意义上的一 人公司。使得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与公司、显名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纠纷不断,法律关系紊乱。
《公司法》规定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可以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从而使一人公司得以浮出水面,无论自然人还是法人均可以根据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一人公司。其没有股东会,基于唯一股东行使权利,从而公司法有关多元化股东之间的权利制约与平衡的机制无法适用,基于零内耗,经营方式与组织方式都可以因此更为灵活,或许这就是一人公司的最大优势、最强大之竞争力,一人公司的运营良好,将会极大的推动公司的发展。
公司法上的“鸡肋”。而今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的政策,显然将释放出人们更多的创业冲动,也许不少个体经营户看重“10 万元可以自己说了算”的极权而转向公司组织。在欣慰之中,十分遗憾的是,《公司法》一方面允许一人公司的设立,另一方面又对其严加限制,不得十分的“言不由衷”。《公司法》分别从股东身份、注册资本、设立登记记载事项、财务与法人人格否认等方面对一人公司作了更为严格的规定。在允许一个法人或者一个自然人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时,主要预设了五项“风险防范”制度:
1、于一般有限公司的 3 万元低限相比,太高严格的资本确定原则,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 10 万元,并须一次缴足;
2、虽为公众公平,但对其公司有失公平——必须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以予公示;
3、法人一人公司不限制,难以体现公平——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该一人公司不能再设立新的一个公司;
4、分清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大幅增加成本——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5、举证责任倒置,由股东来证明——在发生债务纠纷时,一人公司的股东有责任证明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自己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股东即丧失只以其对公司的出资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必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从实际上讲,由于一人有责任公司股东只有自然入或法人一个人,股东很容易将自己的财产和公司的财产混同,一旦发生债务,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任,将演变成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我还是得仔细考虑一下风险。另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程序比较复杂,每年度都要提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显然对增加成本而言“审计费太高了”。
而从公司法的公司自治理论上讲,对于如此严厉的控制措施,不少投资者会在设立一人公司问题多加考虑,除非其实在找不到合作伙伴或者就是为了自己一人控制公司。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相对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讲,更为严格,只要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便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条件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对于一人公司来说就非常严酷了,设立者可能、当然会寻求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来逃避,而从《公司法》的制度设计来看,这一规定是轻易可以规避的,只要再找一个其他人来成为挂名股东即可成为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而不再受这么严格的规制。换句话来讲,就是只要一个实质股东再找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挂名股东便可规避《公司法》有关一人公司的规定。因此说,《公司法》有关一人公司的规定,并不能对解决实质一人公司的问题,它完全有可能只是增添了一种新的公司形式供投资人选择而已,投资人是否会选择得要看其对于公司形式进行比较后的理解与认识。
另一问题是解决股权归一。其前国家只允许国有独资公司与外商独资公司的存在,而不允许自然人、其他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设立一人公司。因此当出现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到股权归于一个股东时,公司是否允许存在的问题便在实践中产生了很大的反差与争议。有的认为,股权转让是基于契约自由与财产所有者处分其财产的自由进行的,《合同法》对此并没有作禁止规定,这也不构成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股权转让有效;但同时也有学者认为,我国政策与法律并不允许一人公司的存在,如果出现股权归一的现象,则等于承认了一人公司,这与我国《公司法》中要求的公司股东至少是两个的规定不符,因此不允许股权归一,导致股权归一的转让行为无效,而且如果出现股权归一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不予注册登记的。而今,股东之间或向外转让股权,若出现股权归一时,现《公司法》有了一人公司的规定,其转让又是有效的,即注册登记有了法律依据,《公司法》显然有积极的作用。但在股权归一后,针对一人公司的严格规定,该唯一股东仍然会通过寻找新的挂名股东的作法来规避。也许借用“统一司法”的理念,统一适用适度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可解决或缓解这一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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