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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应适用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日期:2013-06-06 来源:民事诉讼律师 作者:民事诉讼律师 阅读:1106次 [字体: ] 背景色:        

        一是《批复》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应适用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有的执行人员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时,以当日的同期贷款利率作为标准,这种做法是违背《批复》规定的。人民银行的利率近几年多次变动,执行中应以不同阶段的利率作为参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标准分别为6个月以下、6个月至1年、1年至3年、3年至5年、5年以上,以立案日期为2008年1月5日为例,若结案日为2008年3月7日,利息计算则不足6个月,应适用6个月以下的利率标准;若结案日为6月7日,利息计算则适用6个月至1年的标准,以此类推。
  二是一些执行人员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直接以月或年为计算单位,这也是不符合《批复》规定的。人民银行发布的利率虽为年息,以年息计算迟延履行的利息也自然简便,但执行案件的期间不可能都是整数的月或年,按月或年计算必然会出现利息少算或多算的情况,对申请人或被执行人都是不公平的,只有以日为计算利息的单位,才能体现公平、公正。
  三是执行案件中,有些案件执行数年才能结案,虽然有的执行人员在计算利息时以日为单位,但没有根据利率、本金的变化分段计算;有的执行人员在计算过程中,注意了本金变化日和利率变化日,但重复计算。以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6月5日作为迟延履行的期间为例,若2009年5月29日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部分款项,30日应为本金变更日,5月30日为下一段的本金和利息计算的开始日。执行人员应根据本金变动的日期和相应的利率变化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是关于利息截止日的确定。有的执行人员以院长批准执行款发还日为利息截止日,有的以法院开出保管款票据日为利息截止日,这些都是值得商榷的。执行款到达法院指定的账户后,因客观因素不可能当天发给申请执行人,若以院长批准执行款发还日为利息截止日,加大了被执行人的利息负担;若以法院开出保管款票据日为利息截止日,执行款到达法院指定账户的当天,保管款票据就应当开出,保管款票据当天没有开出,所产生的利息由被执行人负担也是不公平的。笔者认为,执行款到达法院指定账户,被执行人的义务已履行,何时发放执行款是法院内部的运行程序,与被执行人无关,执行人员只有及时地办理有关执行款的发放手续,才能减少申请执行人的利息损失,因此,利息截止日应为执行款到达法院指定账户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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