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律师解析:《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根据上述《公司法》条款规定,公司为股东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公司审议、决议都是公司内部事务,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难以把握公司是否进行表决,如何进行表决,让债权人审查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将是一件难以实现的工作,外人很难了解公司内幕。法律可以作出严格要求,但将这些审查、跟踪义务附加于债权人身上,似有失公平、公正。故从公平合理原则出发,以双方诚信为基础,信赖担保人签字、盖章行为是可行的,亦符合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正义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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