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丙3人于2010年6月达成协议,合伙开办了一个小商品批发商店,由甲、乙、丙3人各自出资3万元。在协议中3个合伙人约定按其出资比例分享收益,分担损失。在批发商店开办之初,盈利状况尚可。后来开始亏损,亏损金额达5万元,难以维持。于是甲提出退伙,但遭到乙和丙的拒绝,于是甲私自提走了其出资金额3万元。这时债权人找到乙和丙要求其偿还债务4万元,乙和丙对店内的货物进行了盘点,发现只有价值2万元的货物,于是又找到甲要求其分摊商店的债务。这时甲以其已经退伙为由拒绝承担,是否能够成立?
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发生的合伙企业的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分担亏损。
退伙的直接效力是原合伙人身份的消灭。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清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了结后进行清算。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依照《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三)发生合伙人难于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同时, 《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还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一)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二)个人丧失偿债能力;(三)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四)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仪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的债务首先应以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清偿,不足部分由各合伙人按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清偿,但是对外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的清偿责任。因此,乙和丙要求甲分担债务和损失是有法律依据的。甲可以要求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因此其私自退伙并抽回其出资的做法是违法的,如果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还应当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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