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易、李建和张涛3人出资合办了一家造纸厂,各出资10万元,后王易的精力转向其他业务,遂收回了自己的全部合伙投入费及应得的利润。后来在核对合伙企业的账目时,发现在合伙企业还有一笔3万元的共同债务没有偿还。李建和张涛觉得对于该笔债务王易也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但王易说自己已经退伙了,没有义务再偿还债务。那么,王易是否可以以退伙为由免除对原合伙企业的债务?
合伙企业允许合伙,但是也允许个别成员退伙,但是合伙企业因为退伙常常可能会有一些后遗症,就是对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如何偿还的问题,一方面是已经退出合伙企业的现实,另一方面是合伙期间所产生的共同债务,如果发生争执常常会让当事人苦恼不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规定: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第五十四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
《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综合以上法律规定,我国法律认为合伙人不能以退伙为由拒绝承担原合伙期间所承担的共同债务,所以王建仍应对原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王建虽然已经退伙,但其明显属于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并不能因此免除王易对其合伙期间的债务所应承担的责任。所以,王建仍应对原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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