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丙3人合伙设立了一家从事食品加工的企业,其中甲与乙以现金出资,丙以其自有房屋折价出资,作为合伙企业的厂房使用。后来,丙的一位朋友丁向银行借款,请求丙为其提供担保,丙于是以其出资到合伙企业的房屋为丁作了抵押担保。丁在借款到期后来能还款,于是银行要求将丙抵押的房屋变卖后优先受偿,遭到合伙企业的拒绝,该房屋是否应当被优先受偿?
合伙人对于合伙企业的财产有共同支配的权利。合伙人对于合伙事务共同行使执行的权利,合伙人对于合伙企业的财产当然也是共同支配。一个合伙人对财产处置的主张需经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否则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由该合伙人承担。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资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在正常情况下,合伙人与第三人交易,第三人没有了解该合伙人是否有权代表合伙企业从事交易行为的义务,只要他能确信该交易是真实的,实际执行不损害自己的利益,他即可实施。因而在这一交易中,第三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良后果。
但是,这里讲的第三人不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良后果是以他不知情为前提的,即他对合伙人私自转移或处分财产的行为事前不知情,属善意第三人,倘若他明知该合伙人的行为属报复行为,或者与该合伙人相互串通损害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他就是知情或恶意第三人,则合伙企业不仅可以以此与之相对抗,要求其返回财产或补足差价,而且有权依法追究该第三人的责任。
丙作为出资的房屋在合伙企业成立后已成为合伙企业的财产,丙在没有得到全体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以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抵押的行为应属无效,但由于银行是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因此,合伙企业不得对抗银行的请求,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丙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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