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先生在一次人才交流会上,应聘一家商贸公司的区域销售工作。经过双方的洽谈协商,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陆先生的工作岗位是销售部经理;又约定:因公司经营需要或陆先生工作能力等原因,公司可以调动陆先生的工作岗位,陆先生对此可以提出异议,但在改变决定前应当服从工作调动。
转眼,陆先生已经在公司工作了半年的时间,此时,公司因市场变化而调整经营范围。为此,需对营销人员结构作相应调整。陆先生的工作业绩不是很理想。于是,公司即通知陆先生调动其工作岗位至后勤总务部门,这个调动实质上是公司依据他的个人能力反复衡量的结果。陆先生认为公司调动其工作岗位是变更合同的行为,未与本人协商,通知变更岗位不能成立,于是拒绝了公司的工作调动通知。公司经多次通知陆先生去新岗位报到无效后,就以陆先生拒不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对陆先生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陆先生不服公司作出的处理决定,双方发生争议。
用人单位不能随便调换劳动者的职位,但也存在合理调动岗位的条件。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没有法定的变更事由,也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任何一方都不能随意变更合同的内容。工作职位是劳动合同中十分重要的内容,对其更改就可以视为对合同的变更。
本案中,陆先生与公司在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内既约定了工作岗位条款,又约定了可以因公司经营需要或陆先生工作能力等原因调动工作岗位的条款,该两项约定依法都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履行合同中,公司根据经营需要和陆先生工作能力等原因调动陆先生的工作岗位,是履行合同约定条款的行为,不是变更合同内容的行为,因此,陆先生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陆先生拒不接受公司的工作安排,既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公司可以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和企业的规章制度对陆先生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
这个判断的法律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合同应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即劳动合同的内容主要是双方的权利义务事项。依法确定的权利义务,是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
用人单位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由此,对于不能胜任现任工作的劳动者,依据客观情况,用人单位应该根据劳动者的专长重新为其安排工作岗位,使其能发挥自己应有的水平。在此过程中,如果用人单位出现恶意贬职或其他违法行为时,劳动者可以依照上述法律相关规定,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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