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化妆品公司招聘小张从事行政文秘的工作。在面试通过之后,公司根据其操作惯例先与小张签订了为其6个月的“试用期合同”.并称在通过试用期后,即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小张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对自己顺利转正很有信心。谁知,在试用期第五个月月末的时候,化妆品公司就解除了和她的“试用期合同”,这让小张有一种上当受骗的感觉,自己在试用期间并无过错,而且试用期马上就要满了。她找公司要说法,公司不予理睬。试问:用人单位是否有权无故辞退试用期员工?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在本案中的,该公司只是与小张签订了试用期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只有试用期合同的,该试用期不能成立,试用期限就是劳动合同的期限。该公司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解除劳动合同且未提前通知小张,应当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和一个月工资。
现实生活中,不少制度不完善的企业在招聘新员工时,为了占据主动,而任意对待试用期员工。对其挑三拣四,稍不合意就随意辞退。抱着一种“反正还没签订劳动合同,不用负责”的错误理念。其实,试用期合同一样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在员工开始试用期时,就已经在法律的保护之下,任何用人单位都不能随意处置和对待试用期员工。即使要辞退也要用客观事实说话,按照法律规定办事。
通过对本案的分析,希望试用期是劳动合同期限的组成部分,只能约定在劳动合同中,如没有订立正式的劳动合同就不存在单独的“试用期合同”。“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其录用条件”是企业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如果这个前提条件没有成就,企业无权随时在试用期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虽然受到了上述限制,但是这并没有侵害到自身利益。在合法范围内,依旧有辞退和管理内部员工的权利。这些权利也是法律赋予的。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试用期内,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中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上述这些情况,用人单位都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既要证明用人单位的录用条件和规章制度,又要证明劳动者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条件,而且用人单位应将其规章制度明示给劳动者。否则产生争议难以采信。
公司仅以不符合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中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单方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需要举证证明其不符合录用条件这一法定理由,所以仲裁机构据此裁决支持员工的申诉也是非常正确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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