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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虚假公章、合同等签订合同的效力如何

日期:2013-01-10 来源:合同纠纷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1362次 [字体: ] 背景色:        

甲公司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时,章程、贷款信息、股东会决议等均按时充分披露。乙银行与丙方(冒充甲公司的工作人员)签订了一年期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的甲公司公章虚假。一年未满,乙银行利用前贷款合同未用完的授信额度三次循环放贷,以偿还前一年贷款本金,此后一个贷款合同由甲公司总经理签字,但公章虚假,根据公司章程甲公司总经理没有盖章权限。上述所有贷款合同所依据的授权委托书、贷款卡、账户均为虚假,且上述贷款的款项一分未流进甲公司账号。请问:(1)该所有贷款合同是否有效?(2)甲公司总经理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3)甲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解答:根据介绍的基本案情可以认定,在上述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存在着利用合同、公章等进行金融违法犯罪的行为,但是,由于该等行为与循环放贷这一民事法律关系是可以分开加以认定的。根据案件中穿插着违法、违规的事实存在,所签订的数份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但是,并非合同认定无效后借款人的民事责任后果就一定能够免除。特别是甲公司总经理超越权限在合同上加盖了虚假公章,并使得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得以履行,甲公司总经理的行为存在严重的过错,从某种意义上考察,如果认定构成表见代理,也是说得通的。只是本案中需要考证的情节是乙银行利用未用完的授信额度三次循环放贷用以偿还前一年贷款的本金,这里就有一个以贷还贷的问题,以贷还贷如未经担保人同意,那么该还贷行为、贷款行为均应是无效的,其民事责任后果应当由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根据过错加以分担。由于本案中甲公司的总经理在贷款合同上签了字,具有一定的过错,鉴于甲公司并未曾收到过贷款款项,也未对款项的流动发出指令,故可以认定该以贷还贷行为的过错主要在于乙银行和债务人,甲公司不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但应当承担次要的过错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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