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朱先生,是某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普通员工,于2006年8月3日被该公司聘用,担任该公司的顾问职务,后在2007年11月30日辞职。辞职后朱先生多次与该公司协商工资结算事宜,均被该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该公司总计克扣朱先生提成工资38990元,为维护自己的领取报酬权,朱先生向西城某仲裁处提出申诉,但被申请人否认拖欠了申请人提成工资一事,并称在该员工离职时就已经在财务部领取了全部的劳动报酬,该公司还多给了一个月的工资给他。
经仲裁委调查,朱先生于2006年8月3日与A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其职务为该公司的顾问,后于2007年11月30日,朱先生主动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当朱先生在2007年3月19日向该仲裁委申诉时,A公司认为朱先生的申诉已超出时效期限。同时朱先生关于客户的合同款到达A公司账户后自己才能获得提成的主张,却没有向仲裁委提交有关证据证明。
律师评析
根据我国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的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本案中朱先生所在单位无故克扣其提成工资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严重损害了朱先生的实际收益。因为现实操作中,提成工资不比基本工资那样明确,所以,不少用人单位都在此环节上,以各种形式侵犯劳动者权益。
【维权指南】
劳动者要求提成工资的,必须能够证明曾与用人单位有关于“提成工资”的约定,因为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需要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承担证明责任。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口头约定“提成工资”,且事后无法举证证明的,就无法获得法律的保护。因此,建议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约定“提成工资”时,一定要采取书面形式。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日寸‘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1201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