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小海就职于某外资公司,并与该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内写:小海的工作时间按照法定标准时间安排,即每日8小时、每周40小时的工作时间。在任职该外资公司的期间,小海一直认真工作,如果当日在8小时内完不成布置下来的工作任务的,小海就在下班后自觉地加班到履行完当日所有职责为止。
一年以后,小海对公司安排的大量工作任务感觉承受不了,遂在合同期限届满时告知该公司不愿再续签劳动合同,但要求公司另行支付其在任职期间为完成工作任务而加班的加班工资,并向公司提交了一份任职期间加班时间的考勤记录。
公司虽然很遗憾小海不愿继续在本公司任职,但认为公司本就是按时计算工资,同时对于加班有另外的制度规定;而公司从未要求小海加班完成任务,小海加班的行为完全是出于个人自愿,公司没有理由要为其自愿行为支付加班费用,遂拒绝对小海的要求。
律师评析
我国法律规定,只有在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时才需要支付加班职工加班工资,也就是说只有用人单位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的时间另行安排职工加班的,用人单位才需对超出法定工作时间以外的加班时间支付给加班职工相应的报酬。但如果情况不是用人单位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又安排员工加班,而是由员工主动延时工作以完成工作任务的,用人单位根据相关规定无须支付加班工资。
本案中,公司对小海实行按时计薪标准,且小海工作期间的延时加班并非由公司主动要求的,而是小海出于自己意愿进行的;同时,也有相应的加班制度对加班作出了规定,小海在延时加班时没有按规定履行加班批准手续。因此,小海要求公司为他自愿做出的加班行为支付加班报酬的要求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维权指南】
因为现实工作中的加班费给付是用人单位掌握主动权的。所以,有些工作量大,但单位又不提倡加班的劳动者很委屈。不加班完不成任务,要加班单位又说不提倡。
现阶段,劳动者有两种选择。提高自己单位时间的工作效率,或者,建议单位改革制度,对加班薪酬的计算不以时间计算而以工作量计算。相信,这样做,可以缓解劳动者的劳动情绪,也避免单位的合法收益受到损失。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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