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小李任职于新疆某生物研究所。2003年5月,小李向其任职单位请了长假,后来在北京某生物研究所(以下简称生研所)就职。刚开始工作时,该生研所给小李每月工资为2860元,但自2004年10月开始,该生研所不再按刚开始定下的薪资水平发放工资,2005年1月干脆停发工资。小李不满,遂于2005年3月6日从该生研所辞职,并得到该生研所愿意与其协商结算工资的承诺。但直到2005年4月20日,该研究所结算工资的承诺仍未兑现。小李只好转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该生研所支付拖欠的工资,并要求该生研所为其补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而该生研所认为小李应属新疆某生物研究所员工,在其处工作为兼职,而不支付小李工资和办理社会保险。
经审理,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小李要求补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但小李为该生物研究工作,应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
律师评析
本案申诉人小李并未与其原任职单位新疆某生物研究所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是请长假后为北京某生物研究所工作的,且在该研究所从事的也不是科研开发或科学交流领域的工作,而是兼职从事管理类的工作,与上述规定允许兼职工作的类型和条件不符。至于社会保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小李只能与一个单位建立合法有效的社会保险关系,即原任职的新疆某生物研究所,小李只可享有新疆某生物研究所提供的保险福利待遇,而北京某生物研究所并没有该义务。但小李实为北京某生物研究工作了一段时间,该研究所应该支付其相应的报酬。
【维权指南】
现实操作中,兼职的薪酬多是没有底薪,只计算工作量的。而且因为时限普遍较短,所以享受保险的机会较少。但是,对于应得的薪酬,必须在合同中加以明确。计算时薪的要明确每日的工作时间;按件数计算的,要明确基础达标的数目,以及超额后的提成计算方式。只有明确了计算方式,才能更好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于口头约定时更改的情形,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劳动者要出示相关证据才可能获得应得利益。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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