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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中担保人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日期:2012-11-28 来源:劳动仲裁律师网 作者:劳动仲裁律师 阅读:64次 [字体: ] 背景色:        

基本案情

大明与阿德都是从外地来上海工作的,两人是同乡,平日里两人关系就一直很不错。一日,阿德找到了大明向他诉说了自己的难处,原来最近阿德找到了一份新工作,工资、福利等各方面条件都不错,可是老板提出由于所从事的是货物保管的工作,要求阿德提供一名担保人才肯签劳动合同。当时,大明也有顾虑,这担保人可不是随便当的,可阿德说也就是为他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做个证明,于是,大明随阿德一起来到了这家公司,与公司签订了“担保书”。该担保书内容如下:“兹有本人大明愿作为阿德的担保人。担保被担保人在公司工作期间因违反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或违反国家的法规、法律,所造成的公司包括造成第三人损失的一切责任,即法律上被担保人使公司有关联的经济损失的责任,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该担保书还写明:“有效担保期限自签担保书起至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期限。”此后,阿德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然而,时隔半年之后,由于阿德的工作失误,造成所保管的财物丢失、缺少数箱。经公司向有关仲裁部门和法院诉讼后,最终确认为经济损失共计4万余元。在判决后,阿德无故消失了。拿着一纸判决的公司,于是将大明告上了法庭。最终,法院判定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担保书有效。被告大明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评析

大明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大明为阿德提供的担保书,没有证据证明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故出具担保书是大明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该担保书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担保书是有效的。

【维权指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担保法》,担保的对象是确定之债,对于不确定之债,本法对其有严格的限定,只有最高额担保是例外,而这种例外也是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可以计算出来的。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也是一种确定之债。而劳动合同中的人身关系不是债的履行,当然担保无适用余地。而对于人身关系可能引发的财产关系,如执行劳动任务,由于失误,造成单位损失,预先设定担保,一般应该禁止。这种债权是在劳动过程中形成的,大都是企业自身的经营风险。如果允许担保,无疑会成为用人单位转嫁风险的手段。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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