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意见》第300条的规定,对第三人财产的执行制度,是指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对该第三人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制度。
对第三人财产的执行制度具有下列特点:
(一)被执行主体的特殊性。
通常,被执行主体与审判程序中的诉讼主体有着承接性与连续性,被执行人就是诉讼中败诉的一方当事人;而这里则表现为被执行主体的扩大,即在原被执行主体的基础上,将案外的第三人也作为被执行的主体。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强制执行。
(二)执行客体的特殊性
执行的客体,通常表现为物和行为,而这里,执行的客体则表现为债权,即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所享有的债权。这部分债权实质上是可供执行的债务人财产的组成部分,是以债权形式存在的财产。
对第三人财产的执行制度是一项特殊的执行制度。根据这一制度,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在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情况下,可向人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后,该债权属实,通知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该第三人如对债务有异议,应在指定期限内向执行法院提出,否则应当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第三人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但是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文所指的异议。如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第三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已被强制执行后,被执行人的债务视为清偿,执行程序结束,人民法院应出具有关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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