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1条第1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进行执行,可采取查询、冻结、划拨的方法。按照《规定》第32条要求: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向上述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目的是为了了解被执行人的执行能力,为冻结和划拨存款作准备。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予以冻结不准其支取,目的是为了确保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能够得以实现,并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存款一经冻结,相关金融机构就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规定》第33条要求,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款项的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的存款强制划入权利人帐户内,被执行人因人民法院的划拨而丧失了对这笔存款的所有权,生效的法律文书也因此得以执行。但根据《规定》第34条要求,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的,对其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不得冻结和扣划。但对其在本机构、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及其在人民银行的其他存款可以冻结、划拨,并可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但不得查封其营业场所。
查询、冻结和划拨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是在民事执行中通常采用的执行措施。尤其是在经济纠纷案件的执行中,它已成为一项主要的执行措施。根据《意见》第28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人民法院在采取这一措施时需注意两个问题:(1)为了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否则就会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银行等对超出范围的查询、冻结、划拨也有权拒绝。(2)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这一程序上的要求,旨在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合法地运用这一措施,全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被执行人的存款已存入银行、信用社或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因而人民法院在采取这项措施时,需得到上述单位的协助。《民事诉讼法》第221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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