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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难民事案件律师代理 >> 申诉再审

关于申请再审案件审查时法定再审事由的把握

日期:2012-08-20 来源:律政中国 作者:未知 阅读:433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事再审事由,也称为申请再审事由,是指法院审查应否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理由或根据,被视为打开再审程序之门的钥匙。判决、裁定一旦发生法律效力,即具有强制执行力,不容轻易加以变更。但是,在一些特定情形下,如果对于判决存在的重大错误不加以纠正,则有违正义之举。民事再审事由就是法定的这类“重大错误”。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再审事由成立的话,应当裁定进人再审审理。经审查认为没有存在列举的再审事由的,则不能对案件进行再审、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在对民事诉讼法进行立法修正时,对再审事由进行了明细化列举的尝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列举了13项外加一款的再审事由,在很大程度上让原审案件当事人明白在哪些情况下可以行使申请再审权利。这也被各界普遍认为是本次立法修正的亮点之一。

因而,对于申请再审案件,要紧紧围绕当事人所指明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而不是像以往那样全面复查原裁判是否确有错误。但是,由于种种原因,13项外加一再审事由的表述中仍然存在不尽明确之处:一些关键词如“新的证据”、“基本事实”、“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管辖错误”、“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等,这些概念在司法实践把握上,仍然存在争议和分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以及第二款再审事由,在语句理解或者事由之间逻辑关系上需要加以澄清。通过立法修正,人们普遍认可再审事由进一步明细化、增加客观性是一个不断努力的方向,也是制订《解释》的必要性所在。为此,从进一步增强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角度出发,《解释》用9个条文对再审事由中一些认识模糊的文字作了进一步明确, 力求避免出现当事人理解再审事由与法院判断再审事由标准上的偏差,以及厘清社会各方面对错案认知上的众说纷纭。比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了“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实践中对于何为“法律”、何为“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存在较大争议。《解释》第13条先将这里的“法律”明确为包括“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然后将“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明确为“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适用已经失效或尚未施行的法律的”、“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等6种情形。需要指出的是,《解释》对于一些关键词的规定,在实践中仍然需要与事由中的其他条件联系起来掌握。对于再审事由中的其他一些关键词比如“主要证据”、“缺乏证据证明”等,由于在《解释》草案的起草、征求意见、研究中分歧意见较大,尚无法作出带有方向性的规定,留待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总结、探索。

另外,在审查再审事由是否存在时,《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查,体现了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以及对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慎重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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