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该决定已于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其中有关审判监督程序的修改有7个条文,涉及申请再审管辖、再审事由、申请再审的审查程序和审查期限等内容。这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既有对原规定的完善,也有新确立的制度,对于当事人行使申请再审权利、人民法院依照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案件、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以及审判资源重新配置等方面,有着深远的影响。但此次修正民事诉讼法并不是对审判监督程序作全面、系统的修改,对于一些与解决申请再审难关系不大、属于司法实务操作层面的问题在这次修改中并没有涉及,立法机关有关工作部门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作出司法解释的方式来解决。为了贯彻落实修改决定的精神和意图,确保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审判监督程序部分的顺利实施,使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利进一步落到实处,最高人民法院有必要总结各地审判实践经验,尽快通过司法解释予以细化,增强可操作性,减少适用中的争议和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结合多年来人民法院对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探索,按照“符合立法本意、具有解释必要、考虑适度超前”的精神,对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相关案件的受理、审查、审理等重要问题草拟了司法解释稿。自拟出《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稿起,多次听取全国各高级法院、多家中级法院和一些基层法院的意见,也充分吸收了专家学者、院内各相关庭室办以及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意见,数易其稿。《解释》已于2008年11月10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3次会议通过,并于2008年12月1日公布施行。现就《解释》的有关内容予以阐述。
一、关于《解释》的指导思想
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部分的修改,主要是为了解决申诉难、申请再审难问题,以切实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同时规范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行为,避免有的当事人无理缠诉。《解释》秉承上述立法精神,在引言部分阐明了本司法解释的指导思想:一是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努力解决申请再审难问题;二是规范和引导当事人依照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行使申请再审权利,规范人民法院适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审判行为;三是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正裁判的稳定性。
二、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受理
基于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部分的立法精神以及上述指导思想,《解释》用7个条文将如何受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予以进一步明确。主要包括下述几方面内容:一是对申请再审的法定条件予以归纳。考虑到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对申请再审期间、再审事由、申请再审的管辖法院在不同法条中规定等原因,《解释》在第1条中明确,符合法定申请再审期间和声明了法定再审事由的,当事人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不仅可以避免各地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理解上的分歧,而且强化了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进行诉权化的保护,同时按照诉讼的要求对当事人行使这一权利进行引导、加以规范。二是对于再审申请书应当载明的内容以及应当同时提交的材料予以明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虽然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 但是实践中对于再审申请书应当记明哪些事项,当事人在提交再审申请书时应当附随提供哪些材料, 并不明确。以往各地在操作上比较混乱,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申请再审难和申请再审乱两种似乎矛盾的状况。为了避免上述两种状况,《解释》明确再审申请书在形式上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及其基本情况、原审法院名称和原生效裁判文书案号、法定再审事由和支持的事实及理由、具体再审请求等内容, 提交的材料中应当包括原审裁判文书以及相关身份证明,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等事由申请再审的,应当同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同时,对于不符合形式条件的再审申请书以及不符合有关要求的附随材料,《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要求申请再审人补充或者改正。这样,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了解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有效信息,从而也有利于及时登记受理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三是明确了在5日内向双方当事人发送相关受理材料。《解释》明确,在收到申请再审人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后的5日内,人民法院应当完成受理登记手续,并应当同时向申请再审人和对方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等受理材料,确保双方当事人的诉讼知情权,便于双方当事人依法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四是明确赋予了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解释》在第5条中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两年内,两年后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3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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