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戴素君 刘义华 来源:检察日报-明镜周刊·实务
◆若行为人仅明知系用于网络违法犯罪,有“涉案卡内资金来路不正、钱不干净”等供述的,但尚无其他客观性证据印证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
◆要高度重视细节证据的审查印证,加大对涉诈骗及其关联犯罪行为人的手机、电脑、平板等即时通信工具以及使用的网络社交软件等客观性证据的审查力度,可以通过细节信息收集到相关证据,形成相互印证,从而形成证据链条。
通过收买、租借他人银行卡来接收、转移违法犯罪所得,是当下电信网络诈骗等关联犯罪的显著特点。而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向他人提供银行卡、支付宝账户等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帮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接收、转移违法犯罪所得的行为,常出现诈骗罪共犯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区分的疑惑,导致该类行为有时被认定为诈骗犯罪共犯,有时被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由于诈骗犯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均涉及犯罪数额的计算,二者在入罪标准和量刑档次存在差异,容易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
针对诈骗犯罪,一般而言,诈骗公私财物价值3000元以上即可被认定为“数额较大”达到入罪标准,而根据具体涉案金额可以划分为三个量刑档次,分别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十年以上不等的有期徒刑;而针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支付结算金额20万元以上的,或者出租、出售的银行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达到犯罪程度(其中至少3000元经查证系涉诈骗资金),且该信用卡内单向流入的流水金额超过30万元的,行为人不能说明资金合法来源和性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法定刑期上限为三年。
自2020年12月以来,“两高一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意见(二)》),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先后发布了《关于深入推进“断卡”行动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分别简称《2020年会议纪要》《2022年会议纪要》),解决了实践中诸多法律适用难点问题。但法律适用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考验着办案人员对具体案情的把握。因此有必要厘清两者的界限,用以甄别此罪与彼罪。
对此,笔者认为,区分诈骗罪共犯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对被帮助人实施诈骗行为明知,是概括的犯罪故意还是具体的犯罪故意,如果明知他人实施诈骗而对其提供帮助则构成诈骗罪共犯。具体如下:
第一,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内容是区分两罪的基础。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明知”,要求行为人主观上知道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无需知晓对方具体实施什么犯罪;而诈骗罪中的“明知”,则要求行为人主观上知道他人实施诈骗行为。
司法实务中,囿于行为人的意图以及主观认定证据搜集上的困难,要求“明知”内容为“明确知道被帮助的对象在实施诈骗犯罪”的证明标准极高,“明知”内容应当包括“知道可能”,即行为人知道他人可能实施诈骗而为其实施犯罪提供帮助,则构成诈骗罪共犯。
第二,行为人“主观明知”的程度是区分两罪的关键。
结合司法实务,考量行为人主观上知道“他人实施诈骗行为”的可能性程度时,应根据行为人有无电信网络诈骗前科劣迹、银行卡有无因涉嫌诈骗罪被冻结、他人是否明确告知系用于诈骗犯罪、是否有同案犯指证,以及行为人出借、出售银行卡的数量、次数及获利金额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当行为人的犯意联络无法查清或者行为人仅有间接的、概括的故意时,则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
例如,在办案过程中,若行为人承认其知道上家让其转账洗钱的资金系电信网络诈骗的赃款,在供述中曾提到转移的资金来自“被骗的受害人”,在转账的过程中曾收到关于防范电信网络诈骗的提醒,且在知道上家因卖银行卡被抓释放后还与其积极联系,与诈骗团伙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也有相应的聊天记录进一步佐证其操作的资金极有可能为电信网络诈骗所得赃款。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仍将自己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实施诈骗,主观上已经与上游形成了具体的犯意联络,系诈骗罪共犯。
若行为人仅明知系用于网络违法犯罪,有“涉案卡内资金来路不正、钱不干净”等供述的,但尚无其他客观性证据印证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对于行为人提出的主观明知方面的辩解,要认真查证,综合认定。
第三,有关“主观明知”的印证证据要着重综合审查。
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要高度重视行为人主观故意方面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认定,全面收集主客观证据,加强对“两卡”交易细节、流向用途、过程行为和造成后果的查证,防止片面倚重行为人的供述认定明知,实现在案证据从书面审查向亲历性审查转变,从正向线性审查向与逆向反证审查相结合转变,以客观性证据检验言词证据的真实性。
同时,要高度重视细节证据的审查印证,加大对涉诈骗及其关联犯罪行为人的手机、电脑、平板等即时通信工具以及使用的网络社交软件等客观性证据的审查力度,这些证据本身可能无法单独、有力地证明案件事实,但可以通过细节信息收集到相关证据,形成相互印证,从而形成证据链条。
例如,行为人在供述中提到他人明确告知其收取的银行卡、手机卡等系用于诈骗犯罪的,或者行为人从他人言行中判断出被收取的银行卡、手机卡系被用于诈骗犯罪的,侦查机关应当提供行为人针对此类供述的同步讯问录音录像以供着重审查。而行为人使用诸如高加密性、匿名性的小众聊天软件互相联系的行为,在很大程度上能反映出其是否知晓上游犯罪系诈骗、是否存在逃避监管或法律制裁的主观故意。
通过固定多层级的其他人员的证词、同案犯的手机聊天记录、辨认笔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若上述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行为人参加诈骗团伙或者与诈骗团伙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长期为他人提供银行卡或者转账取现的,便可认定行为人系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可以诈骗罪共犯论处。反之,仅有行为人供述曾被有关部门处理,或者在办理银行卡过程中,虽有银行风险提示告知可能涉嫌诈骗、洗钱等多种违法犯罪行为的,不属于推断行为人主观上知道是诈骗的客观性证据,则不能认定为诈骗罪共犯。
(作者单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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